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簡字第937號
原 告 蔡菁蘭
訴訟代理人 蔡海山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海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訴訟代理人蔡海山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原告之簽名或真正之蓋章,合法之訴訟代理人委任狀,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之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之情 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由訴訟代理人起訴,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之委任狀 ,未具原告簽名,且所蓋用印章亦與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052號之原告簽名及蓋章中之用印 異(見上開偵查卷第10頁),顯未經合法代理而代理權有欠 缺,如首揭之說明,於法未合,應予補正。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