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2年度,569號
STEV,102,店簡,569,2013111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569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蔡承達
被   告 李連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玖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貳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玖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 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嗣經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 民國99年4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臺資 產、負債及營業,並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復於101年6月29日將 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合法取得本案債權。又被告 雖稱原告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0 條規定為請求,惟該條適用範圍僅限於被告之債務實際依清 算程序進行清算後,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時 ,所確定之債權表,使得據為執行名義,若未曾實質進入清 算程序,即無該條例之適用。本件被告之更生轉換清算程序 業經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清算程序開始並同時終 止清算程序,揆諸前揭說明,清算債權既未能實際依清算程 序進行清算,清算債權則無從確定,自無得以更生程序之債 權表為執行名義,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辯以:被告已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經本院 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裁定「債務人李連水自中華民國 97年8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99年度消債清字第 5號裁定「李連水自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同時終止清算程序」、99年消債聲字第15號裁定「 債務人李連水不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40條規定,法院為 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 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故原告無再對被告起訴



之必要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十日 內提出異議;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一項規定異議 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謂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僅具確認債 權存在之確定力,尚不生給付判決之執行力,此觀該條僅侷 限於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間,並無對世效力自明(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1號意旨參 照)。又消債條例第140條所稱之債權表,係指法院依清算 程序進行清算債權申報及確定程序,所編造之債權表而言。 於更生程序已申報之債權,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2項規定, 僅生視為於清算程序已申報債權之效力而已,尚不得逕以更 生程序之債權表作為清算程序之債權表。故於更生程序中因 法定事由轉換為清算程序,並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同時 終止清算程序時,因清算程序並未行清算債權之申報及確定 程序,亦未為債權表編造並確定,債權人自未取得清算程序 之債權表作為執行名義,其於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 對債務人提起給付訴訟,以取得執行力,非無保護必要(99 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6號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固抗辯系爭信用卡款債權已列為清算債權,原告應 依債權表為執行名義即可,今復就系爭債權提起本件訴訟, 實無必要,亦顯無理由等語。惟查,被告雖經本院民事庭裁 定於97年8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然因被告提出之 更生方案未獲認可,且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本院 民事庭乃於99年1月27日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於99年3月24日依消 債條例規定裁定被告不免責在案,則被告之債務既在進入清 算程序之「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顯然並未進行實質之債務 清算,依前揭說明,因清算程序並未行清算債權之申報及確 定程序,亦未為債權表編造並確定,債權人即原告自未能取 得清算程序之債權表作為執行名義,且被告既經本院民事庭 裁定不免責,其對原告所積欠之上開債務仍應負清償責任, 故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無必要,與消債條例上開規 定有違云云,要難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2,98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1/1頁


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