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2年度,561號
STEV,102,店簡,561,2013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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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561號
原   告 陳華煒
被   告 杜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16日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新店區 北宜路台九甲線19K處時,不慎撞擊停放於路旁由訴外人顏 來發駕駛之車號000-00特種大貨車(新店區公所清潔車), 致系爭車輛車頭全毀。事故發生後,原告將系爭車輛拖至被 告指定之板橋車廠估價,因車廠師父表示無法修復,原告又 將系爭車輛拖至原告熟識之龍潭車廠估價,嗣被告表示費用 過高無法接受,又將系爭車輛拖至被告熟識之深坑車廠處理 ,惟事隔月餘均未修復,原告現已將系爭車輛拖回中壢野輪 修車廠修理,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5萬8,000元(包 括工資11萬元、零件4萬8,000元),拖吊費用1萬500元,合 計16萬8,5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6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系爭車輛初步維修時,被告已支付2萬9,000元, 嗣因原告不同意修繕,才停止修復,原告所提修繕費用過高 ;且車子拖吊移動部分,非被告所應負擔之費用等語。並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撞擊停放於 路邊之新店區公所清潔車,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需支 出車輛修理費及車輛拖吊費等情,業據提出車輛受損照片、 野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廣格 興救援組織收據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調本件車禍肇事案件相關之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堪認為



真實。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不慎撞擊停 放路邊之新店區公所清潔車,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已 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 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
㈠車輛修復費: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被告自應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 理費用共花費15萬8,000元等語,惟其中10萬4,000元為工資 、5萬5,000元屬零件費用等情,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52-53頁),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 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 千分之369,超過5年後殘值為原車價之10%,不予繼續折舊 。而系爭車輛為使用10幾年之車輛,為原告於102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期日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7頁),距本件事故發生 時102年2月之車齡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依上開折舊規定, 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5,500元(計算式:55,000元 ×1/10=5, 500元),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 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至原告請求工資部分不生折舊問題 ,應全由被告負責賠償。故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 用,應以10萬9,500元(計算式:零件5,500元+工資104,00 0元=109,500元)為必要。被告雖稱已支付2萬9,000元之修 車費用,並提出威馳汽車有限公司交修單(見本院卷第73頁 )為證,惟依該交修單所載,被告所支出之2萬9,000元包含 拖車費用4,000元、車輛拆卸查修費用1萬元及中古零件訂購 拆卸費用1萬5,000元,與原告所述被告將車拖到深坑,深坑 的修車廠只是拆除零件而已,並沒有進行損害的修復等語相 符,堪認被告尚未對系爭車輛進行修復工程,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車輛回修復費用10萬9,500元,應屬有據。 ㈡車輛拖吊費: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後無法駕駛,其因而支 出拖吊費1萬500元等語,固提出廣格興救援組織收據1紙為 證(見本院卷第72頁),惟該收據所載拖吊費用僅為3,000 元,被告復未提出其它單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拖吊費3,000元部分,尚屬有據,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移動之費用不應由其負擔云云,惟系 爭車輛因本次車禍無法駕駛,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遲未 將系爭車輛修復,致原告需將系爭車輛拖吊至龍潭之修車廠 修理,則上開拖吊費自屬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失,而應由 被告負賠償之責。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1萬2,500元 (計算式:109,500+3,000=112,500元)。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2,50 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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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野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馳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馳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