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2年度,525號
STEV,102,店簡,525,2013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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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簡字第525號
原   告 黎滔泉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複 代理人 洪雅宣
被   告 鄭肖盼
訴訟代理人 江文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
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黃傳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間訂有委任契約,由原告交付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予被告,並約定由被告為原告代為投資基金 及外幣等投資事宜。嗣因兩造間信任關係已不存在,原告遂 於民國101年7月起即多次向被告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 ,並要求其贖回各項投資並進行清算報告,系爭委任契約業 已終止,被告自應將其所結算之淨值50萬元返還予原告,惟 被告僅分別於101年8月7日、8月10日、8月14日、9月12日及 102年2月14日陸續匯回135,841元(其中841元為投資獲利) 予原告帳戶後,便拒絕返還剩餘投資款項共計365,000元, 詎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返還,被告於102年3月15日收受後 仍表示拒絕返還,上開委任契約既經終止,且被告受有利益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6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稱:(一)原告為逢甲大學中文系講師,被告之 女江孟文時為逢甲大學中文系學生,於99年11月初兩人由相 識、相戀、同居並準備結婚,為籌備結婚及婚後之費用,兩 人合夥以江孟文之台大BBS拍賣網站帳號從事行車記錄器網 拍業務,因江孟文得知原告過去的感情經歷,內心產生惶恐 與不安,俟江孟文查到原告繼續與前女友聯繫,因違反當初 之約定,故彼此失去互信致感情逐漸疏遠而破裂。經營行車



記錄器網拍之帳目係由江孟文登錄,其項目除行車記錄器網 拍營餘收入外,尚包括下列江孟文個人款項,計統一發票中 獎金額、銀行利息、網拍物品收入及出售資源回收品收入等 ,共計金額約110萬元, 因原告擔任講師有固定收入,而 江孟文全職投入行車記錄器網拍業務,故每月酌領生活費, 於18個月內合計共領22萬1763元,剩餘金額約新台幣88萬元 作為共同基金,預備歐洲旅遊及爾後成家之安家所需。因彼 此交往係以結婚為前提,故對剩餘金額並無約定分配比率, 為避免因通膨造成資金縮水,由江孟文交付50萬元委由其母 即被告代為投資基金,並言明3年後再贖回。(二)原告與 江孟文因感情破裂,故原告宣稱自己是老闆,而江孟文只是 員工且主張該筆基金全數歸其所有,且不計盈虧要求儘速贖 回該筆基金,而江孟文亦宣稱原告只是兼差性質,而她則是 全心全力投入行車記錄器網拍業務,況且合計金額約110萬 元內除行車記錄器網拍收入外亦包含她私人款項,及拍賣行 車記錄器所使用台大BBS網站帳號亦屬於她個人所有,因其 所付出之心力並不亞於原告,故主張要分得盈餘金額之一半 以上始符公平正義,因江孟文先後共匯75,000元予原告,隨 後原告又致電被告,謂其父已往生尚須喪葬費,被告基於惻 隱之心,徵得江孟文同意後先以私人款項急匯6萬元供原告 應急,故截至目前於江孟文名下之金額約585,000元(即22萬 +36萬5000元),於原告名下之金額約515,000元(即110萬- 585,000元),其中差額約7萬元(585,000元-515,000元), 依委託人江孟文指示預備作為基金贖回虧損補貼使用,如尚 有餘額再退還一半予原告。(三)本件江孟文交付50萬元委 由被告購買基金,並言明3年後再贖回,被告與江孟文有委 任關係,與原告無金錢往來及任何委任關係,自無終止委任 契約可言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 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 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 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 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固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 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 利息,惟係以當事人間確有契約關係存在為前提。經查,原 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原告律師函、被告回應書函為證, 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查,依上開原告律師函所載內容為本人 (即原告)於100年9月15日起陸續交付江孟文現金共50萬元 ,並由伊將該50萬元轉交與其母鄭肖盼女士代為本人為處理 基金買賣、外幣等投資事宜等語;及被告回應書函則係稱為



避免因通膨造成盈餘金額縮水,由江孟文交付50萬元由其本 人(即被告)代為投資基金,並言明3年後回贖等語,均難 認原告與被告間有委任契約之合意。又查,證人江孟文到庭 結證稱:伊與原告合夥行車紀錄器,五十萬元是伊個人委託 伊母親(即被告)處理的基金,並沒有他人委託伊,又關於 五十萬元之匯款明細是從伊國泰世華帳戶匯出的,為了要省 手續費,所以分別用了四個帳戶出來,匯給伊母親(即被告 )等語,顯見上開50萬元之匯款乃係證人江孟文個人委託被 告為處理,並非代理原告之意思而為,則原告與被告間自無 委任契約之存在。至原告聲請函調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亭 分行歷史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山分行帳 戶交易明細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文山興隆路郵局儲金 帳戶詳情表等,均僅能證明係訴外人江孟文有匯款予被告之 事實,亦無足認定原告與被告間有何委任契約之合意存在。 如首揭之說明,原告即不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其利息。從而原告以業經終止委任契約 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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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文山興隆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