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用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2年度,390號
STEV,102,店簡,390,201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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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390號
原   告 百家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宏
訴訟代理人 謝政翰
被   告 洪月蘭
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律師
      林如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簡字第390號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更正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9頁),核無不可。又本件起訴時,原告法定代 理人原為楊璧寧,嗣於訴訟繫屬中改為秦啟宏並聲明承受訴 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7日簽訂法 拍屋委託代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代標坐落於 新北市○○區○○段○○○○段地號73-18號,應有部分10, 000分之45之土地,及其上同小段建號第30168號,權利範圍 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之房屋 (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約定服務費用為200,000元,嗣原 告依約為被告代標完成,然被告拒絕給付服務費用200,000 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原告從事代理投標業務應受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範,本 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並無經紀人在場,系爭契約經紀人 欄雖蓋有「周駿年」之印章,然經查證,兩造簽約時,原告 公司已與周駿年終止僱傭關係,原告未僱用經紀人執行該項 業務,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下稱經紀業條例)第22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法定要式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



應屬無效。
㈡、被告於標售系爭房地後,方得知原屋主於該處墜樓身亡,系 爭房屋屬凶宅,價值至少減損三成,原告未提供不動產說明 書向被告解說代標不動產之狀況,致被告受有損害,依經紀 業條例第22條第1項第5款、第23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契約無效。
㈢、系爭房屋屬凶宅,價值至少減損三成,以本件得標金額2,21 9,999元計算,被告損失金額為666,000元,依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規定,得主張抵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投標金額若低於新台幣350萬時, 1~3項收費分別為10萬、5萬、5萬(共計新台幣20萬元整) 」,兩造既於系爭契約約定服務費用為200,000元,原告已 依約為被告代標完成,且系爭房地業已移轉登記被告名下, 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原告服務費用200,000元,自屬有據 。
㈡、被告辯稱: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並無經紀人在場,違反經 紀業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不符法定要式行為,依民法第 71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經紀業條例為管理經紀業者之 條例,違反者應受相關行政罰,參該條例第29、31條足明, 並非私法契約即無效,被告主張原告違反經紀業條例而謂系 爭契約無效,實無可取。
㈢、被告另稱系爭房屋為凶宅,價值貶損云云。惟房屋所在有可 能發生自然死亡、病故、他殺、自殺、意外或其他不詳情況 之死亡,房屋有死亡事件存在,不僅屬個人主觀面及心理面 之範疇,且因人、因時、因宗教信仰等不同而有異,亦可藉 由時間經過、記憶淡忘或宗教儀式去除該不安之心理。因此 在判斷一房屋是否為「凶宅」,應考量死亡方式及原因、案 發環境及事情大小、案件經過時間長短及一般人民之觀感等 因素,並非以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房屋,一概均認係「 凶宅」而構成物之瑕疵。本件系爭房屋前屋主墜樓身亡,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 731號卷宗(下稱相驗卷)查明屬實,然相驗屍體證明書之 死亡方式欄空白並未勾選(見相驗卷第134頁),死亡原因 係高處墜落全身多發性骨折出血性休克而亡,則前屋主係他 殺、自殺或其他因素而亡,即有未明,系爭房屋是否屬「凶 宅」即有疑義;且系爭房屋係十七層大樓之第十三層,自難 以前屋主於一樓處墜樓身亡,即謂系爭房屋或整棟大樓為凶 宅,而影響交易市場或或價格行情。由是,被告辯稱系爭房 屋為凶宅,尚難憑採,則其主張系爭房屋價值滑落三成約66



萬餘元,以此金額與原告主張之前開服務費抵銷云云,即屬 無稽,洵無可取。又本件原告僅受被告委託代為承購系爭房 屋,原告非系爭房屋出賣人,自無須買賣瑕疵擔保責任,併 予敘明。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原告2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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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家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