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消小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宜芬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嚴溢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瑞芳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6,00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逕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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