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2年度,787號
STEV,102,店小,787,2013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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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787號
原   告 邱書華
被   告 景美民生市場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郁城
訴訟代理人 汪貴勳
      王龍華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小字第78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54,000元。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420元,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為被告所管理景美民生市場大樓(下稱系爭大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之14,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數年前伊明示告知被 告系爭大樓公共空間天井積水嚴重,造成系爭房屋室內淹水 ,然被告均未處理,伊遂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5日自行 修復,支付工程款共54,000元,其中室外天井工程費用35, 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經伊於100年12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均置之不理。又系爭房屋至今如逢大雨室內仍會淹水 ,另請求精神賠償,以系爭房屋每月管理費1,110元計算, 自100年12月17日至102年10月共計22月,被告應給付伊24, 420元精神損失,爰依民法第28條、第174條、第215條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420元(35, 000+24,420)。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開協調會時,原告自己承認室內漏水自行吸收,室外天井當 時並未提及,本次訴訟方提出估價單。
㈡、伊認為天井係原告自己室內裝潢將線路改造,排水管阻塞故 造成漏水,天井在3樓,同一樓層共3戶共用該天井,僅原告 之房屋會滲漏,其他兩戶均不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存證信函、估價單等件為 證。雖原告不否認室內有隔間裝修之事實,惟稱室內有經過 裝潢,但沒有動過管線(見本院卷第34頁),但又稱:我室 內隔間每間都是小套房,有自己的衛浴設備(見本院卷第34 頁背面),足認原告就系爭房屋確有重新隔間改裝,並將每 間均設置成小套房而有獨立之衛浴設備,內部水電管線當有 更動;且系爭大樓非新建大廈(見本院102年度店小字第509 號卷第22頁),於本事件發生前,天井十多年來未曾有漏水 情況,而同一樓層有3戶共用前開天井,惟僅系爭房屋會滲 漏水,其他兩戶則無,被告辯稱係因系爭房屋隔間改裝造成 漏水即非無據。既原告未提出積極證據證實系爭房屋漏水係 因公共設施所造成,自難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採,其請求被 告賠償修繕費35,000元,尚非有據。又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 ,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42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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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