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9941號
TPEV,105,北簡,9941,2017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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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9941號
原   告 康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宜臻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陳宏彬律師
      林芝羽律師
被   告 何柏慧
訴訟代理人 林佳薇律師
      余鐘柳律師
      張振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 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第2 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 項所定 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 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第2 項第6 款、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第2 項第6 款之訴訟,然案情繁雜且其訴訟標的金額高達新 臺幣6850萬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額新臺 幣50萬元數十倍以上,經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具狀聲 請改為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06 頁),本院爰依上開 規定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原簡易程序報結後改分 為通常訴訟事件。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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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