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2年度,675號
STEV,102,店小,675,201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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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67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許恒毅
      蔡文安
被   告 廖宜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11日18時22分左右,駕駛9R -3021號牌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石門區北觀處入口時,因 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行車間距,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凱 堯所有及駕駛之0187-H6號牌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 ,被告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經 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張凱堯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15,630元(鈑金工資:4,500元、塗裝:78,000元、零件 :3,33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 ,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抗 辯稱:系爭路段兩旁車多為紅線違規停車車輛,被告在開車 行駛經過兩旁違停車輛後,理應靠右禮讓對向車輛通過,被 告穿過叢叢車陣後,確定右前方已無違停車輛,也打了右轉 燈,但在靠右同時間,停在路旁等候同伴上廁所的訴外人張 凱堯所駕駛之0187-H6號牌自用小客車,完全沒注意路況, 直接往前行駛離開,碰撞到被告車輛後保桿,導致車後保桿 損壞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係因被告疏未注意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碰撞原告所承保之0187-H6號牌自用小 客車,致受有車損之事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照片等件在卷,復有原告提出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在卷,顯



見被告應負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被告抗辯稱:被告在開車 行駛經過兩旁違停車輛後,在靠右同時間,停在路旁等候同 伴上廁所的訴外人張凱堯所駕駛之0187-H6號牌自用小客車 ,完全沒注意路況,直接往前行駛離開,致碰撞到被告車輛 後保桿云云,意即訴外人張凱堯行車亦與有過失,為無足採 。
三、按自用小客車之使用年限為五年,故應予折舊。查原告請求 修理其所承保之自用小客車損害15,630元,其中鈑金工資為 4,500元、塗裝為78,000元、零件為3,330元,為原告所陳明 ,並據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紙在卷,上開自用小客車 係100年11月16日發照,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1紙在卷,迄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9月(未滿一月以一月計),依定率 遞減法,零件部分自應予扣除9月之折舊即922元【即3,330 元x0.369x9÷12=922元】,是原告得請求連同鈑金工資 及塗裝部分之損害賠償合計為14,708元(即15,630元-922 元)。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4,708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此有送達回證1紙在 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小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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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