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2年度,455號
STEV,102,店小,455,2013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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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455號
原   告 意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全
訴訟代理人 黃文珍
被   告 蘇子明即禾風時尚世界診所
訴訟代理人 李麗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 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 可其為訴訟代理人,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 準則第2條第5款復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嘉義,因而委 任住所地在台北之李麗鳳為訴訟代理人,而李麗鳳職業為代 書,且對訴訟並無不能勝任之情形,就本件給付貨款訴訟, 李麗鳳已釋明堪任訴訟代理人,故本院許可李麗鳳為訴訟代 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17日向原告購買貨品一批, 貨款為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嗣原告前往另一家和風容 美診所收款,該和風容美診所會計周小姐將1紙票面金額17 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告知原告其中8萬5,000元為被告積欠 之貨款,詎原告於100年8月15日提示上開面額17萬元之支票 ,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原告屢次催討,均 無結果。被告雖辯稱未向原告訂貨等語,惟原告公司貨送到 後,會給診所單據簽收,收款的時候要把單據交給診所,診 所才會將支票交給原告公司之收款員,且原告已開立統一發 票給被告,被告既為獨資診所之負責人,對於診所對外之訂 貨行為亦應負責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萬5,000元,及自10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以: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亦未曾向原告購買任何貨品 ,原告所稱的和風容美診所與被告沒有任何關係,且原告提 出之支票並非被告所簽發,亦無被告之背書,被告未見過原 告所提出之發票,而被告診所也沒有原告所稱之會計周小姐 ,請原告提出被告有購買系爭貨物之簽帳單,證明被告有向



其購買貨物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於100年3月17日向其訂購貨品乙情,固據提出原廠訂 單、出貨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惟上開原廠訂單、出貨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均為原告 所自行書寫開立,其上並無被告之簽名或其他足認被告有收 受系爭貨品之文字,且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面額17萬元之支票 ,為訴外人和風容美診所所簽發,其上亦無被告之簽名或與 被告相關之文字,故原告以上開文件欲證明被告有向其購買 系爭貨品乙情,尚嫌速斷。又查,證人高泉鋒即原告公司收 款員雖於102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我是拿著 公司給我的帳單,到被告診所去收款,被告診所的會計周小 姐跟我約一個時間去請款,然後她就給我一張支票17萬元, 我就把帳單交還給他,帳單共二張」、「收款地點為文山區 軍功路186號B1,收款前有與會計周小姐約好」、「聯絡電 話有二支,一支是00000000,手機是0000000000。」等語, 惟證人上開證詞,僅能證明證人有持原告公司之帳單向其所 稱之「周小姐」收取17萬元支票乙情,然仍不足證明該「周 小姐」係原告所僱用之員工,或有受原告之託代訂系爭貨品 等情存在;且上開原告所提供之0000000000手機號碼,經查 詢結果,為訴外人多璞生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 0000000)所登記,公司地址為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 2樓,帳寄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有亞太行動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與被告診所之名稱、統一編號、 地址均不相同,亦無法據此證明被告有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 乙情。又證人蘇柏任即原告公司送貨員雖於102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惟其證詞均為「應該是」、「應該有 」等語,似對當時情形不復記憶,故其所述亦不足證明被告 有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之事實存在。至於原告所提被告個人 經歷及原所經營之禾風時尚世界診所基本資料,要屬可自公 開網站查得之資訊,任何有心之第三人均可藉此引用,尚難 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 明被告確實有向其購買系爭貨品之證明,而被告亦否認有向 原告購買任何貨品等情,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原告主張為可 採。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5,000元, 及自退票日翌日即10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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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多璞生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意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