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林曉杭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環宇編譯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耀銘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複代理人 王淨瑩律師
沈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6年5月30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擔 任統計專員乙職,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萬4,000元,詎 被告公司人力資源部主管王芯怡於102年1月28日約談原告, 表示原告工作表現不佳,部門主管邱顯財投訴原告於102年1 月25日對其有性騷擾行為,被告公司依法可予以免職,如原 告自請離職,被告公司可將原告未休完之特休假折抵薪資給 原告等語,翌日王芯怡再次約談原告時,原告向其表示不願 自請離職,並陳述自己沒有性騷擾行為,但王芯怡表示性騷 擾業已成立,只要有申訴,基本上就已經成立,人資部門已 經調查確認,被害人也覺得嚴重被侵犯,只要查證屬實,這 個部分都會造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需要原告立刻離職之原因 等語,因被告公司以免職相脅,原告只好向新北市勞工局聲 請勞資爭議調解,熟料雙方在102年2月20日勞資會議中,仍 未達成任何共識,原告遂於102年2月27日以存證信函終止雙 方勞動關係,並依法主張下列權利:㈠原告任職期間自96年 5月30日起至102年2月27日止,共計5年又10月,月薪5萬4,0 0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 資遣費15萬7,500元(計算式:54,000÷2×5+54,000÷2÷ 12×10=157,000)。㈡被告公司於102年2月8日以電子郵件 向臺灣地區員工表示101年度之年終獎金為0.5個月,將於3 月5日發放,原告101 年全年度皆在職,亦未因工作缺失受
到懲戒,應有領取年終獎金之權利,被告應給付原告年終獎 金2萬7,000元(計算式:54,000×0.5=27,000)。以上合 計18萬4,5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8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㈠本案肇因於原告自99年5月30日到職以來,屢 因經手業務紕漏遭公司客戶抱怨,加上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 間,曾對公司員工王芯怡提出要求觸摸其胸部之要求,經王 芯怡當下表達不妥及不悅反應,要求原告勿再有相類之行為 。102年1月25日,原告經手業務又遭公司客戶提出強烈客訴 ,卻趁其直屬主管邱顯財對其進行業務指導之際,要求與邱 姓主管並肩而坐,因邱姓主管本身為基督教教徒,對於男女 分際格外重視,故對原告要求予以明確拒絕,詎料,原告竟 不顧邱姓主管意願仍強行坐下,更以自己之臀部觸碰邱姓主 管之臀部,致使邱姓主管身心感受到強烈之侵犯。本件原告 起訴固稱被告公司以免職相脅,要求其自請離職,惟細繹錄 音內容全文,雙方乃就原告「對邱姓主管性騷擾」以及「工 作表現」兩大部分進行通盤檢討,並考量如對原告依工作規 則予以懲處,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4項規定呈報行政 主管機關後,對原告日後另謀他職恐生不利影響,遂在分析 利弊後,提出「由被告公司依法處理」或「由原告自動離職 」兩方案供原告選擇,何來原告所稱以免職相脅等情?故原 告既已於102年1月29日會談之際表明自動離職,自無再依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餘地。退萬 步言,縱認原告上開離職申請不生效力,被告於102年1月29 日會議後,已將原告依其年資所能申請之特休假先給予一次 休畢,即便原告嗣後違反雙方合意,拒絕辦理離職手續,被 告仍將2月份薪資如數給付原告,是原告於102年2月27日片 面終止勞動契約之際,被告公司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 令等情節,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主張終 止勞動契約,於法顯有未合,自不生終止效力。從而,原告 請求給付資遣費乙節,並無理由。㈡原告自任職被告公司以 來,所經手之業務屢遭公司客戶客訴,單以101年為例,原 告經手案件中因遲誤交件日期之件數即高達21件,此有內部 扣點紀錄表可稽,且雙方於102年1月28日會談時,被告公司 請原告就其工作上表現自行評語,原告亦表示為「不好」。 此外,原告於101年7、8、9月間,幾乎未遵守公司每日正常 上下班時間,更有甚者,原告曾在未告知被告公司情形下, 缺席已預定之重要客戶會議,導致當天會議取消,亦使客戶 對被告公司極不諒解。另曾於102年1月間,為規避正常請假
手續,佯稱逢生理期而於單月中重複向公司提出生理假之要 求。是原告於101年期間,工作上確有諸多過失存在,故原 告請求發給年終獎金,亦無理由。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6年5月3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統計專員乙 職,每月薪資5萬4,000元。
㈡原告於101年間曾因經手案件疏失遭被告公司扣點。 ㈢原告於102年1月25日,與部門主管邱顯財曾因工作交談,短 暫碰觸邱顯財身體,造成邱顯財主觀上不舒服之感受。 ㈣兩造有為錄音光碟之對話。
㈤兩造對所提證據部分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以免職相脅,要求原告自請離職,被 告所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事由,故 依上開規定請求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資遣費及101年度年終獎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102年1月29日 所為自請離職之表示是否生效?本件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原告據此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 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全年工作 並無過失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有無理由?對此 ,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於102年1月29日所為自請離職之表示是否生效? ⒈按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 ,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重大侮辱」,固應就具體事件, 衡量受侮辱者(即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 工作之勞工)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勞工及受侮辱者雙 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 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 斷,惟端視該勞工之侮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 繼續存在以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固辯稱:原告對被告公司員工王芯 怡及邱顯財有性騷擾之言行,已達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 第2款終止契約事由云云,並提出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見本 院卷第48頁)、職場性騷擾決議紀錄(見本院卷第50頁)等 為證,惟就被告所辯原告於101年7月間對訴外人王芯怡以言 語騷擾部分,王芯怡既未於當時提出申訴,難認原告當時言 語已達重大侮辱程度;而就原告於102年1月25日觸碰訴外人
邱顯財身體部分,依邱顯財所述,原告係在要求與邱顯財同 坐一張椅子時,雖經邱顯財拒絕卻仍執意坐下,致觸碰邱顯 財之臀部,而使訴外人邱顯財產生不舒服及不悅之感覺,是 原告此一舉止,雖有使一同工作之同事產生心理不適狀態, 然因原告在短暫臀部觸碰後立刻道歉,且無證據顯示原告有 常期反覆對工作同事為違背其等意願之不當言語或身體碰觸 情形,尚難僅憑單一事件,即認原告行為已達重大侮辱程度 。
⒉次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而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節重大」,屬不 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 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 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 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 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 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 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 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程度之衡 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固辯稱:原告自到職以來,屢因經手業務紕漏遭 公司客戶抱怨,已達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契約 事由云云,並提出原告經手案件缺失扣點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106-173頁)、客戶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74頁)、客戶 意見表(見本院卷第175頁)等為證,雖上開扣點紀錄表或 可說明原告有因經手案件缺失遭扣點之情,然依該扣點依據 所載(見本院卷第138頁),被告公司除扣點制度外,尚有 記點制度,被告並未就原告記點點數是否不足以彌平扣點點 數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且亦未證明原告扣點點數是否高於 公司其他員工扣點點數,復未能舉證證明客戶所反應之問題 是否均可歸責於原告,單憑所提扣點資料,尚難認原告所為 已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⒊再者,現今勞工法之立法精神多著重於保護勞工權益、照顧 勞工生活,是雇主僅得於勞工之不當行為完全該當該條文所 規定之要件時,始得援引該條文之規定而不經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如此方符合保障勞工之精神。本件原告或有言行不當 及工作表現不佳情形,惟尚未達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 款及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程度,已如前述,則依被告公司人 資主管王芯怡與原告之對話譯文觀之,原告表示:「那第12 條的話,我現在是因為那幾個」,王芯怡則稱:「第12 條
的第2項,裡面有一個對雇主、雇主家屬或是共同工作者有 重大侮辱行為,這個部分」,原告表示:「是因為這個部分 ,然後...所以...」,王芯怡則稱:「所以才會被免職,對 」,原告表示:「因為那個部分現在還不成立嘛」、王芯怡 則稱:「已經成立了」、「這個部分就是讓你知道一下,那 當然我們昨天有講到說,第2項以外還有第4項,第4項的部 分是因為你的作業過失而導致公司有損害,這個損害的部分 基本上我們會認為這是比較輕的問題,比較重的問題是你對 於其他的員工有所謂性騷擾的行為,也確實有這樣的行為」 、「其實公司也可以直接叫你免職,我也不需要給你優惠說 我讓你用自請離職的方式,比較可以有自主性的去離開,我 們也可以說昨天通知你,今天就請你立刻離職,立即免職, 即日性免職這樣子,也因為你昨天選擇自請離職,所以性騷 擾的部分我們就不公布,我就不會公布給其他員工知道說你 有造成性騷擾的實際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頁), 足見原告係因被告基於優勢地位告知其如不自請離職,將予 以免職並將其性騷擾行為公告周知之情況下,非基於個人意 願而不得不選擇自請離職,惟原告於返家思考後,翌日即向 被告表示不願自請離職,堪認原告於102年1月29日以口頭承 諾願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係基於龐大心理壓力下所為意思 表示,基於保護勞工權益之立場,應認其不生效力。 ㈡原告於102年2月27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行為是否 生效?
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2年1月29日告知原告若不自請離職, 將予以免職並將其性騷擾行為公告周知之行為,並不合法, 已如前述,自屬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是 原告於同年2月2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通知 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洵屬有據。又上開存證信函業於102年2 月27日送達被告,有原告所提之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14頁),堪認兩造間勞 動契約業於102年2月27日合法終止。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月1日 施行,原告自96年5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且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如前述 ,自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發給資 遣費。本件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自96年5月30日起至102年 2月27日止,共計5年又10月,平均薪資5萬4,000元,有原告 薪資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15萬7,500元 【計算式:54,000元×(5+10/12)×1/2=157,500元】。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
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 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 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動基準法第29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101年間因經手案件有逾期未完成之疏失遭 被告公司扣點,有扣點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17 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難謂原告全年工作並無過失,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年度之年終獎金,尚屬無據。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5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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