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勞小字第8號
原 告 江榮國
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明曜清潔服務社即黃美坤
訴訟代理人 王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2,061元,於訴狀送達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02年7月1 0日原告民事準備一狀及同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如前開之說明,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01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由被 告公司安排從事清潔工工作,每月月薪24,000元,扣除原告 負擔勞健保費用,實領22,988元。惟被告自102年3月起即未 為原告安排工作,直至同年3月27日,被告才安排原告工作 至102年3月31日,並給付前開工作5日之薪資計2,375元,10 2年4月份均未安排原告工作,被告自102年3月1日起,除前 開工作5日外均未派工作,亦未依系爭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 酬,故原告得不經預告於102年5月1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規定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雇主即被告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系爭勞動契約業已終止,又原告自 101年8月1日任職,至102年5月17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止, 以每月扣除應負擔勞健保費用後工資22,988元為標準,分別 計算被告應給付之102年3月、4月及至102年5月17日勞動契 約終止前之工資,其中102年3月部分:被告於102年3月27日
至同年月31日安排原告工作,並給付2,375元,被告應再給 付原告之102年3月份工資為20,613元(計算式:22,988元-2 ,375元=20,613元)。再被告於102年4月未安排原告工作, 故被告應給付102年4月份工資22,988元。被告於102年5月未 安排原告工作,原告於102年5月17日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 約意思表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年5月份工資11,865元(計 算式:22,988元÷31日(5月)×16日=11,865元)。又原告之 工作年資為9月16日(即101年8月1日至102年5月16日),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9,403元(計算式:24,000元÷ 2×286÷365=9,403元),詎經原告申請臺北市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未成立,嗣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 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8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抗辯稱:台北大眾捷運案號B01A00378需求頻次縮減 於102年2月8日通知,於102年3月1日起實施,因工作頻次縮 減,故被告考量成本,人工需求相對需縮減始符合經營原則 。同年3月初督導告原告轉任新中段大夜報到,原告執意原 單位,所以被告只能暫時停薪留職於同年3月25日至31日再 派原告到原案場西門站。但原告本性難改又與值班站之站務 員起口角。所以原告不適用於原案場等語,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四、按無薪休假非法律名詞,針對社會上所稱無薪假,若雇主未 徵得勞工同意而逕予勞工休假,又未給付勞工休假期間之薪 資,或縱已徵得勞工同意休假,但每月薪資未達最低基本工 資,則雇主即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勞工自得請求雇 主給付工資或以雇主違反勞動契約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5、6款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查本件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表、臺北 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及調解會議記錄各1份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且查,被告所抗辯稱對原告之停薪留職,既未 與原告協議或經原告同意,如首揭之說明,原告自得依上揭 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基於上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2年3月、4月及至102年5月17日勞動契約終止前之工 資,總計55,466元,併為資遣費9,403元之請求,自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此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小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