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他字,102年度,17號
STEV,102,店他,17,2013112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他字第17號
原   告 馮惟玲
訴訟代理人 周尚毅法扶律師
被   告 呂清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因關於准訴訟救助
而暫免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捌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店簡救字第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 101年度店簡字第1263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 (下同)17,68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三、當事人在第一審免交之訴訟費用及本件程序費用,如後附計 算書所載共17,680元,故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抗告理由,抗告狀繕本1份,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鑑定費 12,500元
合 計 17,68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