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事聲字第137號
聲明異議人 賴明井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特別
代理人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民國102年度司聲字第11325號於
民國102年9月26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9月26日102 年度司聲字第11325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 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 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及其餘債權人等共47人 於102年5月3日列冊向鈞院對債務人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 (下稱美的世界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債務人之法定代 理人藍丕澤於102年2月22日病逝,經鈞院指示應由一人代表 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待特別代理人確定公告再 行辦理,聲明異議人及其餘債權人等遵諭由債權人鄭楊綉花 於102年5月17日向鈞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嗣經鈞院於10 2年7月5日以102年度司聲字第10418號裁定選任藍丕澤之長 子藍崧元為債務人美的世界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明異議人 之支付命令係奉鈞院指示暫停作業,實在不懂何以二聲請均 遭駁回,聲明異議人認為在等待鈞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裁定期 間,所有對聲明異議人不利之裁定均應撤銷,因而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固定有明文;惟選任特別代理人制度之設立目的,既係訴訟
之一造當事人對無訴訟能力之他造當事人有進行訴訟之必要 ,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 久延而受損害,故得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俾使本案訴 訟程序順利進行;倘本案訴訟並未繫屬,則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程序即無所附麗。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並未對債務人美 的世界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卻於102年9月24日以債務人美 的世界公司法定代理人欠缺為由,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 人,依前開說明,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並無所附麗, 其聲請為不合法。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聲請不合法, 於102年9月26日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聲明異議 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