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事聲字,102年度,110號
STEV,102,店事聲,110,201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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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事聲字第11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周鄭安妮
      鄭欣榮
兼 共 同
代 理 人 鄭炎生  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務人頌恩華廈管理委員會、張茂榮間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就本院民國102年7月31
日102年度司促字第17324號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債權人對本院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 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2年7月31日以102年度司促字第17324號所為駁回債權人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之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 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 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標 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 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511條第1、2、3款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聲請本 院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因相對人頌恩華廈管理委員會之 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及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不明、請求之 原因事實未臻詳盡,本院於102年7月22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 達5日內補正相對人頌恩華廈管理委員會之公寓大廈管理組 織報備證明文件及應送達處所、並陳明其法定代理人姓名、 住所、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究係新臺幣10,800元抑或353,2 00元或其他金額?)、暨陳明相對人張茂榮之住所及對張茂榮 個人請求大樓管理費之依據,其雖於102年7月26日提出陳報 狀,惟仍未依本院裁定之意旨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 回等情,而為駁回聲明異議人對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處



分。查本件原支付命令聲請狀因未表明相對人頌恩華廈管理 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未特定,請求原 因事實無從特定,且亦未遵期依補正意旨為補正,是依首揭 之規定,核與同法第511條之規定未合,依同法第513條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 回聲明異議人對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處分,並無違誤。 是聲明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余學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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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