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2年度,330號
SSEV,102,新簡,330,201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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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330號
原   告 協益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順天
被   告 協益經典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月英
訴訟代理人 曾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010 元,及自支付命 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49,01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 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建設公司,於民國(下同)88年完成協益經典房屋 ,成立協議經典管理委員會即被告。依85年10月2 日所公 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本條例第 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 公共基金,依下列標準計算之:二逾新台幣一千萬元至新 台幣一億元者,超過新台幣一千萬元部分為千分之十五。 」上開房屋全部工程造價費用為49,298,000元,是千分之 15為739,470 元,被告要原告繳納968,480 元,原告當時 未察覺而全部繳納,分別於89年9 月17日交付現金10萬元 與被告,由當事被告管委會主委李益維簽收,另86,480元 原告則於90年3 月1 日簽發以台灣銀行台南分行為發票人 之本票,支付予被告,被告亦分別於89年9 月18日、90年 3 月8 日將上開金額存入其所設之帳戶中。
(二)原告直至近期發現上開資料,始知悉溢繳229,010 元(96 8,480 -739,470 =229,010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為此,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




(三)對被告抗辯之主張:原告並未積欠管理費,因為餘屋管理 費已包含在內了。調解是在89年8 月8 日,調解筆錄第1 條內容原告無異議,但第2 條之金額有誤,後面的金額原 告已經付清了。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01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公司因承建房屋交屋後並成立被告管理委員會時,拒 交付管理基金予被告,於89年8 月8 日經善化鎮調解委員 會調解,才同意分期支付管理基金,第一期10萬元如期給 付,第二期原應於89年11月8 日給付,卻又拒絕給付,直 至被告凍結協益經典建設公司帳戶,才再次協議於90年3 月1 日將剩餘款項連同公共設施缺失維修費用及預繳空屋 管理費一同開立台灣銀行台南分行本票1 紙,並言明不足 部分屆時再予以補足,今原告再次拒絕補繳不足費用,竟 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
(二)原告所繳868,480 元係包含原告餘屋之管理費139,633 元 ,剩下的管理基金是968,480 元,原告還了10萬元。原告 主張之149,010 元是屬於89年6 月至90年3 月之餘屋管理 費,不是管理基金。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心證: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 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 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建設公司,於88年完成協益經典房 屋,成立協議經典管理委員會即被告。依85年10月2日所 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 列公共基金,依下列標準計算之:二逾新台幣一千萬元至 新台幣一億元者,超過新台幣一千萬元部分為千分之十五 。」上開房屋全部工程造價費用為49,298,000元,是千分 之15為739,470元,被告要原告繳納968,480元,原告當時



未察覺而全部繳納,分別於89年9月17日交付現金10萬元 與被告,由當事被告管委會主委李益維簽收,另86,480元 原告則於90年3月1日簽發以台灣銀行台南分行為發票人之 本票,支付予被告,被告亦分別於89年9月18日、90年3月 8日將上開金額存入其所設之帳戶中。原告直至近期發現 上開資料,始知悉溢繳149,010元(96 8,480-739,470= 229,010),故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然原告就此主張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可證明被告有不當得利之事實。 又查原告公司因承建房屋交屋後並成立被告管理委員會時 ,拒交付管理基金予被告,有被告提出89年8月8日經善化 鎮調解委員調解筆錄一件可證,原告才同意分期支付管理 基金,第一期10萬元如期給付,第二期原應於89年11月8 日給付,卻又拒絕給付,直至被告凍結協益經典建設公司 帳戶,才再次協議於90年3月1日將剩餘款項連同公共設施 缺失維修費用及預繳空屋管理費一同開立台灣銀行台南分 行本票1紙,並言明不足部分屆時再予以補足,原告所繳 868,480元係包含原告餘屋之管理費139,633元,剩下的管 理基金是968,480元,原告還了10萬元。原告主張之149, 010元是屬於89年6月至90年3月之餘屋管理費,不是管理 基金等情,有被告提出89年8月8日經善化鎮調解委員會調 解筆錄及收據、原告未繳管理費明細表各一件為證,被告 之抗辯,自堪信為真實。因此。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前開 主張為真實,自難認其信實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49,0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本件訴訟費 用確定為2,4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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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協益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