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2年度,27號
SSEV,102,新簡,27,201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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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27號
原   告 蔡信勇
      蔡連東
      蔡進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被   告 洪元禎
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陸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先以新台幣參拾柒萬陸仟捌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台南市新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4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新市區○○街000 號(下稱系爭 房屋),為原告所共有之不動產,另坐落同段147 地號土 地(下稱147 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被告前主張原告所 有系爭房屋有部分越界,而提起鈞院100 年度移調字第53 號排除侵害事件,經鈞院囑託地政機關實施測量,並經調 解成立,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580,000 元購買在14 7 地號土地上越界部分之面積,即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 分面積12.31 平方公尺之土地,以資解決,至此原告所有 系爭房屋自無侵害147 地號土地。
(二)詎嗣被告在147 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竟於民國(下同) 101 年7 月間以電動切割機切割系爭房屋之右側騎樓角柱 ,致騎樓角柱地面以上第2 箍至第10箍之箍筋,全數被電 動切割機切斷、騎樓角柱之主筋亦有多處被電動切割機削 剖而生誘,造成箍筋之圍束作用蕩然無存,騎樓角柱之結 構實已嚴重損害,幾無抵抗地震之能力,對於樓房之結構



安全確實造成威脅。另被告興建房屋進行開挖時,無有效 之擋土防護措施,使系爭房屋之基地土壤崩塌流失,部分 室內地坪失去支撐,致室內地坪產生下陷龜裂,復因地坪 之下陷,連帶牽動牆壁亦產生龜裂,造成:①內地坪有4 至6mm 錯開裂縫及2 至3mm 左右之高低差,部分地坪石材 破裂;②室內牆壁有明顯裂痕,部分磁磚壁材龜裂。原告 依民法第194 條、第196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三)原告將新市區○○○00號一樓店面出租予被告,每月租金 27 ,000 元,租期自100 年12月20日起至101 年12月19日 止,被告於系爭房屋損害發生後,以第169 號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自101 年8 月20日起終止租賃契約,致原告遭受無 法收取自101 年8 月20日起至101 年10月10日止計1 個月 又21天之租金即45,900元【27,000×(l +21/30)】之 損害;另原告將新市區○○街000 號即系爭房屋一樓店面 (約18.9坪)及華興街59號二樓一間套房(6 坪)出租予 訴外人潘彥南,每月租金24,000元,訴外人潘彥南因系爭 房屋之損害,於101 年9 月15日搬離,迄今原告未再出租 他人,致原告遭受無法收取自101 年9 月16日起至102 年 5 月4 日止計7 個月又20天之租金即184,000 元【24,000 ×(7 +20/30)】之損害。
(四)又本院檢察署認定系爭房屋一樓右側角柱之箍筋,從地面 以上第2 至第10箍筋,全數被截斷,騎樓角柱結構嚴重受 損,而致令不堪用,且無抵抗地震之能力,有該著102 年 度偵字第6920號檢察官起訴書附呈可稽,可以證明被告有 毀壞原告建築物或致令不堪用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損之價額。(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前以機具切割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一樓左側騎樓柱( 以建築物座向為準,下稱系爭騎樓柱)之原因,乃系爭騎 樓柱越界佔用被告所有147 地號土地,經原告口頭同意之 後,雇工施作,原告並於會勘現場承認,曾經同意被告自 行切除越界部份之事。
(二)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狀況:
1.本件前經柏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蔡柏棋土木技師於101 年 7 月15日出具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結構安全評估:



本案標的物損害情形為一樓左側騎樓柱原箍筋(≒@30cm )於機具切割時有部份遭切斷之情事,惟其損害可經工程 補強技術修復,故標的物如在正常使用情況下,應能符合 原建築物安全之基本要求,即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2.本件亦經嘉義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人:林明仕建築師)出 具鑑定報告書,其中八. 鑑定分析(二)結構(工程)修 護補強方式研判:⑴本鑑定標的物實際為俗稱二樓三構造 (前面二樓後面三樓),一樓騎樓柱僅受二樓構造應力, 且其正上方為陽台,受力較輕。⑵鑑定標的物一樓左側騎 樓柱局部箍筋遭機具切割切斷,唯其上下方樑柱接頭處之 鋼筋混凝土均尚完整。⑶前款該柱遭機具切割面相關平整 ,經查該機具切割時間距離本鑑定期程止,期問超過四個 月,經詳勘該切割混凝土面未有任何龜裂或擠壓痕跡,研 判此期間該柱未受其他額外應力作用,或整體結構尚能符 合原建築物安全之基本要求,基於此點,鑑定人較為認同 蔡柏棋技師鑑定結果。⑷鑑定人使用經緯儀(廠牌Pentax 型號ETH-10B )量測鑑定標的物水平及垂直位移(傾斜度 ),結果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出具「現況鑑定報告書」 之水平及垂直測量記錄成果尚稱吻合,意即本鑑定標的物 整體構造雙向(X 向及Y 向)傾斜度均未有變動。 3.足見,系爭騎樓柱之損害,尚未危害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 。原告所稱系爭騎樓柱之結構已嚴重損害,幾無抵抗地震 之能力,對於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確實造成威脅等語,應 非事實。
(三)本件系爭建物受損之回復原狀方法及所需費用: 1.依嘉義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人:林明仕建築師)鑑定報告 書鑑定結果:⑴本案鑑定標的物可以結構修護補強。⑵修 護補強強方式詳前鑑定分析。⑶本案修護補強所需工程費 用計新台幣:97,000元。
2.其中結構修護補強之鑑定分析如下:
A.結構(工程)修護補強方式研判:⑴本鑑定標的物實際 為俗稱二樓三構造(前面二樓後面三樓),一樓騎樓柱 僅受二樓構造應力,且其正上方為陽台,受力較輕。⑵ 鑑定標的物一樓左側騎樓柱局部箍筋遭機具切割切斷, 唯其上下方樑柱接頭處之鋼筋混凝土均尚完整。⑶前款 該柱遭機具切割面相關平整,經查該機具切割時間距離 本鑑定期程止,期問超過四個月,經詳勘該切割混凝土 面未有任何龜裂或擠壓痕跡,研判此期間該柱未受其他 額外應力作用,或整體結構尚能符合原建築物安全之基 本要求,基於此點,鑑定人較為認同蔡柏棋技師鑑定結



果。⑷鑑定人使用經緯儀(廠牌Pent ax 型號ETH-10B )量測鑑定標的物水平及垂直位移(傾斜度),結果與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出具「現況鑑定報告書」之水平及 垂直測量記錄成果尚稱吻合,意即本鑑定標的物整體構 造雙向(X 向及Y 向)傾斜度均未有變動。⑸加強磚造 建築物屋齡約45年,其混凝土應有一定程度的劣化,局 部之結構補強應考慮整體結構系統之均衡。綜合上述分 析研判,本案有關一樓左側騎樓柱之補強修護,應著重 回復原設計箍筋圍束能力及其鋼筋保護層,鑑定人採用 以碳纖維環氧樹脂工法補強,再予復原柱筋保護層及外 飾,則應足以回復原設計箍筋圍束能力及其柱筋保護作 用。
B.其他室內地板及內牆修護補強方式研判:①本案正式會 勘時,室內部份經通知所有人蔡先生開門勘查,其謂中 午十二時多才有時間,惟是時未見蔡先生開門,嗣於下 午一點鐘左右聯絡不上蔡先生。鑑定人是以採用台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出具「現況鑑定報告書」及嘉義市建築師 公會出具「鑑定報告書」兩本報告內容逕為研判。②根 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出具「現況鑑定報告書」鑑定報 告書照片說明表第5 至20項,計有地坪裂隙1.0mm 至2. 0mm 共12.4米,牆壁裂隙0.2mm 至0.3mm 共3.3 米,磁 磚24塊。(不含磁磚釉面網狀裂隙及三樓露台地坪磁磚 剝落記錄)。③根據嘉義市建築師公會出具「鑑定報告 書」,指室內地坪發現有4 至6mm 錯開裂縫,及2 至3m m 左右之高低差,部份地坪石材龜裂。以及「室內牆壁 發現有明顯裂痕,部份磁磚壁材龜裂」。④查本案委託 以上兩單位鑑定時間均為101 年7 月20日,一為現況鑑 定,一為鑑定報告。現況鑑定不為原因之陳述,鑑定報 告指室內地板及內牆裂隙均為鄰地施工造成。本部份鑑 定依兩者指陳室內地板及內牆裂隙補牆修護。⑤鑑定人 擬主要採用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現況鑑定報告 書」內容,並參考嘉義市建築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 書」所言:室內地坪2 至3mm 左右之高低差。綜合上述 分析研判,本案牆壁裂隙0.2mm 至0.3mm 共3.3 米,擬 以低壓灌注環氧樹脂工法補強,再予補貼更換磁磚24塊 。地坪裂隙1.0mm 至2.0mm 共12 .4 米,及室內地坪2 至3mm 左右之高地差,擬敲除室內地坪下陷2 至3mm 部 份之全部地坪飾材,以環氧樹脂補強後,復原補貼原有 地坪飾材。本項目之地坪飾材修復數量及內牆磁磚修復 數量,係根據以上兩單位鑑定報告推估值,若數量超過



一般工程標率誤差,鑑定人同意雙方得以實作實算互為 找補。
C.其中修護補強所需工程費用計97,000元。(四)系爭房屋之1 樓安全結構無虞,已如前述。故,縱使系爭 房屋承租人潘彥南係以建物安全疑慮為由而終止租約,亦 純屬潘彥南之誤認,且潘彥南之所以誤認,乃原告張貼不 實告示所致,殊與被告無關。至於坐落台南市新市區○○ ○00號房屋租約部份,實係原告履履興訟被告欲簡化兩造 關係,及原告張貼告示請承租人遷移,再加上附近更適當 之店面正巧在招租中,故被告即終止該租約。且本件受損 標的為系爭房屋(仁愛街296 號),並非被告終止租約之 標的(華興街59號),縱原告受有租金收入之損害,亦與 系爭房屋受損無關。
(五)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2 年6 月14日(102 )省土技字 第高0358號鑑定報告表示意見如下:
1.就鑑定標的物修復工程費用鑑估為146,935 元(包括柱遭 切割之修復費用及地坪之下陷龜裂修復費用)部份,無意 見。
2.就鑑定項目「關於系爭房屋之騎樓角柱遭切割,是否嚴重 損害而有影響安全結構之危險?」部份,鑑定結果認「有 嚴重損害而有影響安全結構之危險」,被告否認之。理由 :
(1)依鑑定報告書所述:「水準測量結果:…傾斜度均小於 1/200 ,故房屋結構尚無安全疑慮。…傾斜測量結果: …本案鑑定標的物之傾斜率均小於1/200 ,而無安全疑 慮。」(見鑑定報告書第5 至6 頁)。惟,又於鑑定結 果認定「有嚴重損害而有影響安全結構之危險」,豈非 矛盾。
(2)且依中央氣象局編號第101171號、第101187號地震報告 ,101 年9 月1 日於臺南市中西區發生芮氏規模2.5 之 地震;及101 年10月25日於屏東縣近海發生苗氏規模5. 5 之地震,台南地區震度3 至4 級。而依交通部中央氣 象局地震震度分級表所示:「4 級地震:房屋搖動甚烈 ,底座不穩物品傾倒,較重傢俱移動,可能有輕微災害 ,汽車駕駛人略為有感,電線明顯搖見,步行中的人也 威到搖見;3 級地震:房屋震動,碗盤門窗發出聲音, 懸掛物搖擺,靜止的汽車明顯搖動,電線略有搖見」果 ,系爭房屋已有嚴重損害而影響安全結構,又豈能安然 度過上開地震之侵襲。故,原告所稱系爭騎樓柱之結構 已嚴重損害,幾無抵抗地震之能力,對於系爭建物之結



構安全確實造成威脅等語,絕非事實。
3.足見,上開鑑定結果與事實不符。應以卷附柏源工程顧問 有限公司蔡柏棋土木技師於101 年7 月15日出具鑑定報告 書及嘉義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人:林明仕建築師)出具鑑 定報告書,就建物結構安全乙節之認定為可採。(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法院之心證: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147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竟於101年7月 間以電動切割機切割原告所有台南市新市區○○街000號 房屋之右側騎樓角柱,致騎樓角柱地面以上第2箍至第10 箍之箍筋,全數被電動切割機切斷、騎樓角柱之主筋亦有 多處被電動切割機削剖而生誘,造成箍筋之圍束作用蕩然 無存,騎樓角柱之結構實已嚴重損害,有臺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102年6月14日(102)省土技字第高0358號鑑定報告 附卷可稽,部分室內地坪失去支撐,致室內地坪產生下陷 龜裂,復因地坪之下陷,連帶牽動牆壁亦產生龜裂,造成 :①內地坪有4至6mm 錯開裂縫及2至3mm左右之高低差, 部分地坪石材破裂;②室內牆壁有明顯裂痕,部分磁磚壁 材龜裂,⑴而上述之破壞行為(柱之混凝土部分切割及柱 之箍筋部分切斷),將有嚴重損害而有影響安全結構之危 險。但可經由工程技術予以修復並至少需恢復原本建築物 之強度需求。⑵依據附件十的修復計算書之針對減少的RC 柱體進行結構修復安全評估結果,其切除後須以包覆6mm 鋼板與基礎修復後,應可恢復原本建築物之強度需求,並 對整體建築物之安全性將不致造成影響。⑶由於本案之鑑 定標的物之左側騎樓柱切割,係被告曾雇工以機具切割所 造成。另地坪部分下陷而龜裂,亦係被告緊鄰於本案之鑑 定標的物旁興建工程,於進行基礎開挖,未採取有效之擋 土設施,導致擾動本案之鑑定標的物之基地下方土壤並造 成部分土壤崩塌流失所造成。故修復工程費用應包括柱遭 切割之修復費用及地坪之下陷龜裂修復費用。
(二)按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工挖土工程時,對 於鄰接建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建築法 第六十九條亦定有明文。又被告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 十六條定有明文。則本件被告系爭建物施工過程,疏未採 取預防鄰接系爭房屋受損之防護措施,而有過失之情,至 為明顯。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房屋之損害,於法有據。其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 負賠償責任。




(三)系爭建物所受之損害範圍為何?
被告系爭建物興建工程,因疏失致原告之系爭房屋分別受 有如上開所示之損害,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修復費用:又本院依職權囑託台灣省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 問(三)又室內地坪之下陷龜裂是否被告興建房屋所造成及 修補所需費用?台灣省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答(三)1.依 據兩造所提之資料研判,本案之鑑定標的物地坪部分下陷而 龜裂,係被告緊鄰於本案之鑑定標的物旁興建工程,於進行 基礎開挖,未採取有效之擋土設施,導致擾動本案之鑑定標 的物之基地下方土壤並造成部分土壤崩塌流失所造成。2.經 研判於靠近被告興建工程基地約120cm 範圍有下陷外,其他 鑑定標的物並無明顯之下陷現象。故有關下陷之鑑定標的物 ,其損壞修復費用則以打除原來之地坪磁磚及水泥砂漿10cm 後再重新鋪以水泥砂漿10cm及貼地坪磁磚。其他地坪及牆壁 磁磚裂縫,修復之費用以影響範圍之整面計價為原則處理。 3.綜合上述問㈡及問㈢,本案之鑑定標的物修復工程費用鑑 估為146,935 元整(包括柱遭切割之修復費用及地坪之下陷 龜裂修復費用)。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修復費146935 元足矣,台灣省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鑑定可證,被告對 此亦不爭執,則原告此部份之主張,自屬可採。 ⑵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所受損害」,即 現存財產或利益因損害事實之發生,以致減少,所謂「所失 利益」,係指新財產或利益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 妨害,即倘無損害原因事實之發生,勢能取得之財產或利益 ,因該損害原因事實之發生,以致於不能取得該利益。原告 將新市區○○○00號一樓店面出租予被告,每月租金27,000 元,租期自100年12月20日起至101年12月19日止,被告於系 爭房屋損害發生後,以第16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自101年8 月20日起終止租賃契約,致原告遭受無法收取自101 年8 月 2 0 日起至101 年10月10日止計1 個月又21天之租金即45,9 00元【27,000×(l +21/30)】之損害;另原告將新市區 ○○街000 號即系爭房屋一樓店面(約18.9坪)及華興街59 號二樓一間套房(6 坪)出租予訴外人潘彥南,每月租金24 ,000元,訴外人潘彥南因系爭房屋之損害,於101 年9 月15 日搬離,迄今原告未再出租他人,致原告遭受無法收取自10



1 年9 月16日起至102 年5 月4 日止計7 個月又20天之租金 即184,000 元【24,000×(7 +20/30)】之損害,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原告於請求賠償系爭房屋實體之修復費用外, 請求所失利益,即無不合。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 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原告亦均未催告被告為本件 給付,且未約定利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各請求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之民事起 訴狀繕本係於101 年12月19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一紙在卷可憑,則原告均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1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系爭房屋,確因被告系爭建物興建工 程之疏失,分別受有如上開所示之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76835元,及自101年1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七、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80,4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300 元、鑑定費75,000元、證人旅費1,160 元),本院爰依職權 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兩造比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八十七條 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 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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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