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界址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2年度,126號
SSEV,102,新簡,126,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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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126號
原   告 林誌鵬
訴訟代理人 洪玉崑律師
被   告 陳楷東
      交通部公路總局
法定代理人 吳盟芬
訴訟代理人 馬翊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陳楷東所有同段36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其中A─B 連接虛線。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所管理國有同段34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其中H─J─K─B連接虛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陳楷東所有同段361 地 號土地之界址,及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 地號土地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所管理國有同段364 、34 9 地號土地之界址。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3 分之1 。」,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被告交通部公路 總局,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 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即當庭撤回被告陳廷宇部分(101 年11 月28日調解程序筆錄)。故此部分既經原告為訴之撤回,因 請求已不存在,本院毋庸就此再為裁判,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王田段51 0-16地號,下稱系爭362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36



1 地號土地(重測前王田段510-15地號)為被告陳楷東所 有,同段364 、349 地號土地(重測前王田段510-14、51 0-13地號)為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管理國有。經比對重測 前地籍圖及重測後地籍圖,發現重測後之原告所有系爭36 2 地號土地及毗鄰西邊被告所有同段361 地號土地,及毗 鄰南邊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所管理國有同段364 、349 地 號土地,均與重測前之土地界線及地形不同,且僅原告所 有系爭362 地號土地於重測後面積減少14.84 平方公尺, 被告所有之土地卻增加,因原告於重測時未設立界標及未 到場指界,顯見重測後之地籍圖係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規定,參照舊地籍圖施測之錯誤結果。
(二)重測前臺南市永康區王田段510-16、510-15、510-19、51 0-3 地號4 筆土地,原均屬同段510-3 地號土地,面積14 0 平方公尺,由原告、被告陳楷東及訴外人林士傑、林姚 金枝、陳正男、陳秋英、許陳月女陳麗蘭共有,經民國 (下同)97年7 月22日由法院調解分割為同段510-16、51 0-15、510-3 地號3 筆土地,510-16地號土地面積為52.5 平方公尺、510-15地號土地面積為70平方公尺、510-3 地 號土地面積為17.5平方公尺,有鈞院97年度新簡調字第12 3 號調解筆錄及新市簡易庭書記官處分書可證。又同段51 0-15地號土地於101 年2 月15日因重測逕為分割出同段51 0-19地號土地。
(三)101 年11月1 日臺南市永康區地籍圖重測結果,原告所有 王田段510-16地號土地面積52.5平方公尺,變更為王新段 面積37.66 平方公尺,減少14.84 平方公尺,被告陳楷東 所有王田段510-15地號土地面積31平方公尺,變更為王新 段面積32.87 平方公尺,增加1.87平方公尺。本件系爭4 筆土地雖經重測公告確定,因重測結果顯有未依規定參照 舊地籍圖施測之錯誤,至原告所有362 地號土地面積減少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四)並聲明: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土地與被告陳楷東所有同段361 地號土地之界址,及確定 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交 通部公路總局所管理國有同段364、349地號土地之界址。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陳楷東:被告的土地面積增加1.87平方公尺等語。(二)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雖然被告對上開鑑測結果存疑,要 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土地鑑定書之附圖作為計算標 準,算出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其面積各為若干?如與謄本 登記面積不符,其原因及法律依據為何?




三、法院之心證: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陳楷東所有同段361地號土地之 界址,及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所管理國有同段349地號土 地之界址,應是否係為如附圖所示之虛接線?經查:(一)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經界不明,或就經 界有爭執,求為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 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 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 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 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 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裁判參照)。(二)按相鄰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 ,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 界址各有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 標準,法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 、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 、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佔有之沿革、系爭土 地之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 觀基準以確定界址。經查:
(1)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到場履勘鑑測,經 該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檢測 結果,該中心本於其專業測量知識,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 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圖根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作 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 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將各點施測計算之數 值座標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 籍圖比例尺1/600),然後依據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保 管之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歷年有關複丈圖、道路分割 圖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 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即附圖), 而該中心鑑定結果,認兩造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 及H─J─K─B連接虛線,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102年9月26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 定書、鑑定圖附卷可稽。前開鑑定機關係依據臺南市臺永 康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 籍調查表、土地複丈等資料為鑑定。
(2)為求精確,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 近施測導線測量並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 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 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



(同地籍圖比例尺1/600),然後依據臺南市永康地政事 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 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 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600鑑定圖, 其鑑定方法未見有何不週延之處,應堪採用。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陳楷東所有同段36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 附圖所示其中A─B連接虛線;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所管理國有同段349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其中H─J─K─B連接虛線為 正確。爰確定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審酌論述。又按因共有 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 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定有明文。本件確定 界址訴訟事件,被告之應訴,係因法律規定所致,其應訴乃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負擔二分之一,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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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