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六簡字第169號
原 告 德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束
訴訟代理人 李光雄
被 告 宋武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 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6 月21日起陸續向原告購買 農藥「蘭蔓」(下稱系爭農藥)等貨品,截至101 年1 月27 日止未付貨款金額計新台幣217,500 元,屆期未獲清償,一 再催索,均不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我們是經銷商,原料是從日本進口,內容一樣,只是容器不 同。
㈡該「蔓蘭」賽座滅水懸劑,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 物試驗所(下稱毒物試驗所)檢測結果,對秧苗生長不會造 成藥害。
㈢藥品雖有500cc 及1000cc不同包裝,僅係容量不同,但有效 成份相同,此有生產公司檢驗單可稽。
㈣被告稱使用1000cc農藥損壞2 萬多箱秧苗,但被告育苗場每 批約5 千箱,其訓化期約12天,換言之被告須連續2 個多月 才能生產2 萬多箱,誠如其言,藥劑如有問題,應該停用並 向原告反應,或向有關單位舉發,何以卻大量施用,顯違常 理。
㈤被告自100 年6 月21日起共向原告進貨4 次,被告曾於101 年2 月15日給付第3 次貨款13萬元,尚有3 次貨款未付,該 次購貨被告3 次親自簽收,其中1 次由家屬宋鄭雲簽收,有 估價單可證,被告辯稱兩造買賣契約成立於100 年2 月之前 ,本件已罹於時效云云,尚無理由。
㈥被告辯稱因使用原告藥品受有損害之情形,乃其育苗場大量 秧苗根部強度不夠,無法拔起出售,惟秧苗根系生長不良之
情,經毒物試驗所檢測與送驗之殺紋寧及依得利施用劑量過 高。則與送驗之「蘭蔓」無關,被告主張藥物瑕疵,受有54 萬元之損害,自應就具體使用藥劑與損害結果之發生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使用系爭農藥浸泡然水桶之外觀與往年均不同,被告予 拍照存證,該照片拍攝日期為100 年2 月16日,可推知原告 至少於100 年2 月前,將系爭農藥出售予被告,然原告遲至 102 年6 月4 日始以支付命令向被告請求,原告之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㈡退步言之,倘鈞院認時效未消滅,被告主張原告出售有瑕疵 之貨品,造成被告損失,其損害額與原告請求之貨款抵銷。 ㈢原告稱伊所提供系爭農藥不會造成藥害,實則其提供之系爭 貨品沒有強化秧苗根部之效果,而非藥害導致秧苗死亡。故 原告提出對秧苗生長不會造成藥害之毒物試驗,與本件無關 。
㈣民法第360 條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保證之品質者, 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同法第227 條第2 項:「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 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提供瑕疵之貨品予 被告,被告使用後,導致受有損害,自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
㈤而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失利益為限。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 益,視為所失利益。」被告經營之育苗事業,具有時效性, 不可能囤積育苗待售,被告丟棄無法出售之秧苗共20,000箱 ,於100 年間每箱秧苗售價27元,粗估損失540,000 元。與 原告向被告請求之217,500 元貨款相較,原告至少尚需賠償 被告322,500 元,是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 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00 年6 月21日起共向原告購買「蘭曼」等 農藥共217,500 元,有原告出具經被告親自或其家屬代為簽 收之估價單為據,被告並已確認金額、數量正確(審理卷第 36頁反面),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上詞為辯,是本件應審 酌之爭點應為⑴本件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消滅⑵若無,原告 所出售之系爭農藥有無瑕疵,欠缺保證之品質,或有不完全 給付,致被告使用後受有損害,而得以其損害額與原告主張
之貨款抵銷。
㈡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所 提供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民法第127 條第8 款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 之請求權自行為消滅時起算。」同法第128 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商人,乃商人提供商品請求買賣價金之代價之請 求權,則其時效為2 年,而原告送貨經被告簽收之日期,觀 之上開估價單,依序為100 年6 月21日、100 年6 月月27 日、100 年12月27日、101 年1 月27日,依上開民法第128 條之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之日期,均尚不及2 年, 故無請求權時效消滅之問題,此部分被告之辯解,尚屬無理 由。
㈢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 因另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其債務因抵銷而消滅,則被告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被告稱其向原告購買之農藥僅賽座滅 即「蘭蔓」有問題,其他的農藥沒有問題。是本件僅就「蘭 蔓」有無被告所指瑕疵為斷。然查,被告所舉證人廖金獅雖 證稱:「其向原告購買之購買「蘭曼」500cc 很好用,但用 到1000cc成份不足,根無法生長。」云云。惟證人之子廖榮 富前因秧苗疑似生長異常之藥害,其使用之「依得利可濕粉 劑」、「殺紋寧溶液」及「賽座滅」即蘭蔓水劑,經毒物試 驗所鑑定結果:「依據會勘之藥劑用量及藥劑稻種根長之影 響結果,研判本案秧苗根系生長不良與『殺紋寧』及『依得 利可』用劑量過高有關。」此有該驗所100 年4 月29日函可 稽(審理卷第38頁至41頁)。換言之,其根系生長不良,應 與「蘭曼」藥劑之使用無關,故本件被告秧苗根系生長不良 亦難證明與「蘭曼」之使用有關。而被告辯稱原告所出售之 「蘭曼」成份不足,藥品有瑕疵乙節,雖提出已乾枯之秧苗 土塊為證,然秧苗之根系生長不良,既有可能是其他藥物使 用不當所致,且被告迄未提出該現象與原告出售之「蘭曼」 有關之證據,自難以僅憑被告提出之秧苗土塊,即認為原告 出售之「蘭曼」農藥有瑕疵,使其秧苗根系生長不良,致生 損害。是被告以原告出售農藥有瑕疵,致其秧苗根系不良, 秧苗無法售出,受有540,000 元之損害,主張其中損害額 217,500 元與原告之同額貨款抵銷,為無理由,應不足採。 ㈣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500 元 ,及自民國101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判決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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