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六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撤緩偵字第1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國仕前於民國9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98年嘉簡字第59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林國 仕於99年01月02日入監執行,甫於同年04月29日執行有期徒 刑完畢出獄,竟仍不知悔改,再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1 年03月22日15時許,至楊○○所開設址設雲林縣斗六 市○○街00巷0 號之補習班詢問課程後,復於同年03月23日 15 時30 分至上開補習班佯稱要替小孩報名,並填寫報名表 取信於楊岱倫,其後被告離去不久即返回上開補習班,以其 錢包、手機遺失,沒錢吃飯、加油為由要求楊○○幫忙尋找 ,並留下電話後離去,楊岱倫因此誤信為真,於尋找未獲後 致電告知林國仕,表示願先借貸以供其救急之用,林國仕隨 即返回上開補習班,向楊○○借得新台幣(下同)5,000 元 後離去。詎林國仕竟食髓知味,以承前之接續犯意,於同日 16時許再至上開補習班,向楊○○誆稱其車輛輪胎破損,需 借錢修繕,並表示其將於翌日歸還等語,使楊○○再度陷於 錯誤而出借2,500 元予林國仕。嗣後林國仕並未依約還款, 楊岱倫於同年03月30日撥打林國仕所留之電話號碼但無法接 通,便央人前往林國仕於報名表所留之聯絡地址察看,發現 並無報名表所記載之「張哲源」等人,始知受騙。二、證據:
㈠被告林國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楊○○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楊洋英文補習班報名表1份。
㈣被告所留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被告林國仕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侵占之前 科紀錄,其於服刑出監後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仍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向告訴人楊岱倫誆稱錢包、
手機遺失及車輛輪胎破裂需要維修,需錢應急並將於翌日償 還款項等語,使楊岱倫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予林國仕。 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 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