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協議分割遺產行為等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2年度,612號
CHEV,102,彰簡,612,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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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61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管孝騏
      管紀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簡字第612號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行為
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管孝騏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現被告管孝騏尚有消 費款新台幣190,277元未償還。 原告為查調被告管孝騏之財 產狀況而向地政機關申請謄本,發現坐落彰化縣和美鎮○○ 段000地號、 面積77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坐落該土 地上之19建號即門牌彰化縣和美鎮○○里○○路00號之鋼筋 混凝土加強磚造、總面積104.06平方公尺之二層樓建物所有 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原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管肇書所 有,後由被告管紀秀梅分割繼承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被告 管孝騏為被繼承人管肇書之繼承人之一,且其並未聲明拋棄 繼承。
㈡依民法第1147條「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第11 48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被告管孝騏自被繼承 人管肇書死亡時,即承受被繼承人管肇書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現因被告管孝騏於繼承開始後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 上權利,而不為繼承之登記,其處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且 屬無償之行為。因被告管孝騏所為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 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自得民法第 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為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 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由被告等間協議分割被繼承人管 肇書遺產之行為, 並依同條第4項請求被告管紀秀梅回復原 狀為全體繼承人所有。並聲明:⑴被告管孝騏就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於民國(下同)99年3月9日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9年3月9日所為之物權 行為均撤銷。⑵被告管紀秀梅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 ,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所有。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被告等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行使其撤銷訴權, 如所請



求撤銷之行為係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 ,否則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25 號民事判決參照)。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 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即不 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 時調查之;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 毋庸命其補正(參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2026號判例意旨)。
四、經查:
㈠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由被告管孝騏管紀秀梅與訴外人管 孝華、管孝寧、管孝惠所簽訂,此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 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影本在卷足稽, 則被告管孝騏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縱令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亦須以該協議之五人為共同被告,始能認當事人適格 ,原告僅以被告管孝騏管紀秀梅為被告,訴請撤銷遺產分 割協議,自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
㈡次按債務人以無償行為處分其財產,如害及債權,債權人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在未經撤銷以前,其處分既非當然無 效,則因其處分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自得拒絕債權人之執 行,不能因其處分具有撤銷之原因,即謂不生移轉所有權之 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619號民事判例亦揭示甚明。 本 件被告管孝騏管紀秀梅與訴外人管孝華、管孝寧、管孝惠 間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既未經撤銷,則被告管紀秀梅憑遺產 分割協議書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於遺產 分割協議行為未被撤銷前,仍屬有效。從而,原告訴請塗銷 被告管紀秀梅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末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綜前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必要共同訴訟,原告未 將協議分割遺產之行為人全部列為被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 及說明,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從而,原告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並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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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