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2年度,496號
CHEV,102,彰簡,496,2013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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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496號
原   告 黃淑美
被   告 蔡淑貞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江欣鞠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簡字第496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9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持有訴外人謝芬真所簽發、經被告背書、票號DD000000 0號、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發票日民國(下同 )102年3月10日、面額新台幣(下同) 1,000,000元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乙紙,詎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被告應 負背書責任,迭經催討亦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票款。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10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取得支票時,支票確實沒有填載發票日,但系爭支票上 之發票日並非原告所填載,乃銀行人員以日期戳打印上去。 原告係於102年5月份提示支票。系爭支票上背書之簽名,確 實係被告之簽名。
二、被告之抗辯:
㈠否認系爭支票之「淑貞」背書為被告筆跡。
㈡原告為被告之客戶,只因被告介紹同事即訴外人謝芬真向原 告借貸款項,惟訴外人謝芬真無法還款,原告即一直糾纏被 告,且系爭支票根本無發票日,乃原告自行以數字章加上發 票日,因為原告曾拿系爭支票向被告經理「梁森安」(住彰 化市○○路000號)說被告欠他錢, 並向副理趙秀玉(住同 上)稱「支票上之淑貞是否像蔡淑貞筆跡?」,故系爭支票 原無發票日,因此支票乃無效票。
㈢且可命原告提出訴外人謝芬真發票之華南銀行彰化分行支票 號碼ED0000000號及ED0000000號支票原本即知發票日乃「手 寫」,而非數字章。
㈣更何況票據法第132條明文「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 為付款之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 權。」,而本案發票地與付款地均在同一省區,故依同法第



130條需於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 再依本案「退票理由單」 上載發票日乃102年3月10日,但同年5月15日才退票,而支 票背面亦是記載102年5月15日,故已逾七日,因此原告亦「 無權」向背書人「追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發票年、月、日為支票應記載事項,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 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 7款及第11條第1項分有明文。又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 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 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 如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3項)其支票即為無效( 票據法 第11條第1項)。 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此於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2681號民事判例揭示甚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訴外人謝芬真所簽發、經被告背書之系 爭支票乙紙,屆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被告應負背書人之責 任,而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被告則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於取得系爭支票時,支票上確實沒 有填載發票日之事實,業經原告自陳在卷( 見本院102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系 爭支票既未經記載發票日,即屬支票必要記載事項之欠缺, 該支票當然無效,則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乃屬無效票據,自非 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票款1,000, 000元,及自10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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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