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小字第466號
原 告 劉柔均
兼 上 馮君綺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林昭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102年度附民字第8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馮君綺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 定,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馮君綺係鄰居關係,因被告認原 告馮君綺飼養之狗造成妨礙,為此致兩人平日相處不睦。被 告於民國102年3月7日16時許因細故與原告馮君綺發生口角 ,竟未經徵得住戶即原告馮君綺、其母袁秀儀及其他居住成 員之同意(侵入住宅部份僅原告馮君綺提起告訴),無故侵 入原告馮君綺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0號1樓租屋處 ,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客廳玄關處徒手將原告馮君綺壓制 在地,接續毆打原告馮君綺臉部、手部、身體等多處部位, 與原告馮君綺互有拉扯,致原告馮君綺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 部多處挫傷、前胸部腹部挫傷、左髂部挫傷擦傷、右前臂左 膝擦傷等傷害,原告馮君綺之母袁秀儀及原告劉柔均見狀趕 忙出面阻止,原告劉柔均另以原告馮君綺所有之SONY牌單眼 數位相機(型號F3,下稱系爭相機)於現場蒐證並開啟攝影 功能,然被告於傷害原告馮君綺之際發現原告劉柔均欲以相 機蒐證,心有不甘,另基於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 起身徒手奪取原告劉柔均所持用掛於脖子上之數位相機,並 與原告劉柔均發生拉扯後,拿下系爭相機鏡頭,更於奪取鏡 頭後另行丟棄於附近溝渠(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拿走或丟 棄該鏡頭,此部分尚不構成毀損罪),致使該相機鏡頭受有 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原告馮君綺,嗣經原告馮君綺、劉柔均 報警偵辦,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72號、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29號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確定,查原告馮君綺、劉柔均因被告上開案件
之犯罪行為受有損害,其中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 5,000元,又原告馮君綺所有系爭相機遭毀損,支出修理費 20,000元,另原告2人因本件傷害事件搬離上開租屋地址, 支出搬遷費10,000元,並因此被扣租賃上開房屋之押金20,0 00元,又原告受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爰請求精神慰撫金45,0 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賠 償原告馮君綺8萬元、劉柔均2萬元及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 :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馮君綺80,000元、原告劉柔均20,0 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要求的內容與本案無關,刑事部份二審判 決已經確定,傷害部分請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其離開時原 告馮君綺並沒有傷勢,其有跟原告馮君綺發生拉扯,並沒有 傷害到原告馮君綺,其右手遭原告馮君綺抓住,刑事判決與 事實不符,其根本沒有傷害原告馮君綺,其才是受害者,刑 事法院沒有參考被告之意見,就刑事判決書上無罪證明原則 ,有提到不構成毀損罪,原屋主所欠繳的水電費不足扣繳, 原告的理由跟本案無關,傷害部分原告有提到要賠償被告, 不是被告要賠償原告,判決書第2頁第1點第2項原告馮君綺 說養了3隻狗,第4頁實體事項第2點第2小項,受傷的是被告 ,不是原告馮君綺,其有附上診斷書,原告之房租跟本件無 關,請本院斟酌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查原告馮君綺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7日16時許因細故與其發 生口角,被告竟未經原告馮君綺之同意,無故侵入原告馮君 綺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0號1樓租屋處,在客廳玄 關處徒手將原告馮君綺壓制在地,接續毆打原告馮君綺臉部 、手部、身體等多處部位,雙方互有拉扯,致原告馮君綺受 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部多處挫傷、前胸部腹部挫傷、左髂部挫 傷擦傷、右前臂左膝擦傷等傷害,業據原告馮君綺於刑事案 件提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2年3月7日診斷書為據, 被告雖承認於上開時地與原告馮君綺有發生互相拉扯之情事 ,惟否認原告馮君綺因此受有傷害云云。經查,案發後原告 於102年3月7日下午4時15分17秒許報案處理,警力到達時間 為同日下午4時20分09秒許,員警至現場時有拍攝原告馮君 綺受傷照片7張,另刑事案件審理時經當庭勘驗原告劉柔均 所拍攝之錄影光碟畫面,亦有原告馮君綺遭被告壓倒在地等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及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紙於刑事案卷中附卷可參,是被告與原告馮君綺拉扯間確
實有造成原告馮君綺受傷無訛,且被告因上開傷害行為,亦 經本院102年易字第472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 上易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 情,亦經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所辯尚無 足採,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五、又查,本件原告馮君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醫藥費、精神賠償及搬遷費 、押租金等損失,得請求之金額分論如下:
㈠醫藥費部分:原告馮君綺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5,000元,惟 未據其提出醫療單據為證,原告馮君綺此部分之請求,礙難 認定。
㈡搬遷費及押租金損失部分:原告馮君綺主張其因本次事件而 遷離彰化縣彰化市○○路000○0號1樓租屋處,支出搬遷費 10,000元及遭出租人扣押租金20,000元,請求被告賠償云云 ,然被告係對原告馮君綺之身體為不法之傷害行為,並未對 其承租房屋為任何破壞,該房屋並無不堪使用之情形,難認 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原告馮君綺無法居住於上開租賃地點間有 必然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原告馮君綺亦未提出任何支出 及遭扣款之證明,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馮君綺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45,0 00元,本院斟酌原告受傷之情形尚輕,所需休養之日數不多 ,暨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尚淺,兩造係因狗之問題引發口角, 原告馮君綺先將被告放置住處門口之花盆推倒在地,進而引 發雙方爭執拉扯,原告馮君綺顯非無責,而101年度原告並 無財產及所得,被告則有薪資、利息、股利所得及房屋、土 地等數筆,財產總額約500餘萬元等情,此有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核以兩造之收入相當、 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 損害以1萬元為相當,逾此部份金額之請求,洵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馮君綺僅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10,000元 。
六、末查,原告劉柔均主張於上開時地其所有數位相機鏡頭,遭 被告奪取丟棄於附近溝渠,請求被告賠償20,000元云云。惟 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 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為限 ,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與否,則應依刑事訴訟予以判 斷,不因其是否移送民事庭,而有所差異,故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 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 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
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 求,原告劉柔均之上開主張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拿走或丟棄其 所有之相機鏡頭,此部分業經刑事判決認定不構成毀損罪確 定在案,原告劉柔均以其相機鏡頭遭被告損壞因而請求被告 賠償,依前開說明,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而為請求, 其起訴即非合法,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馮君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因本 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並未支出裁判費,爰不另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