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簡字第26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盧泰順
被 告 陳博和
被 告 陳芹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102 年11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博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博和於民國91年11月11日向原告申辦 現金卡借款使用,詎其自96年2 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 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199,909元及自97年5 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下稱系爭債務) 。原告 頃查得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水泉( 即被告陳博和之父) 於102 年1 月29日死亡後遺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0地號土 地及同區段214 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區○○路 000 巷000 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 , 且陳水泉之繼承人並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 被告2 人均為陳水泉之繼承人,得繼承陳水泉之遺產,應繼 分各為1/6 ,惟被告陳博和因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償,恐繼 承陳水泉之遺產為原告追償,乃與其母即被告陳芹菜為遺產 分割協議,將系爭房地分歸被告陳芹菜取得,於102 年3 月 2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由被告陳芹菜就系爭房地為所 有權登記,被告陳博和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不啻係被告陳 博和將其應繼承系爭房地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陳芹菜, 自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第242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 被繼承人陳水泉所遺之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 為及被告陳芹菜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 予撤銷。㈡被告陳芹菜應將被繼承人陳水泉所遺之系爭房地 ,於102 年3 月2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陳博和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被告陳芹菜則抗辯表示不同意原告之
請求,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博和積欠伊系爭債務尚未清償,被告陳芹菜 於102 年3 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促字第31598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 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 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惟查,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 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 ,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 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 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 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總會決議) 。此乃因撤銷權 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並非在於增 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 撤銷訴權之標的。同理,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固協議由被 告陳芹菜為分割繼承之登記而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然被告陳博和就系爭房地未主張分割繼承,其性質亦僅屬財 產利益之拒絕,而非減少其原有財產,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 償行為尚屬有間。
㈡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 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 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 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 要旨參照)。準此,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 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 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則繼承人之債權人 應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就該個 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經查,陳水泉除系爭房地外, 尚遺有其他財產,有陳水泉之遺產明細表( 見卷第43頁) 在 卷可稽,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分割繼承之協議,即非屬 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而係就某個別遺產之分割協議,則原 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分割協議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云云 ,即難遽予採信。且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 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難認非屬 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則原告以之為行使撤銷權 之標的,尚非可採。
㈢又債權人所信賴者,乃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繼承人之債權人 應以繼承人之財產為其信任之基礎。因此債權人貸予款項時 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至於債權人之對被繼承 人財產之期待,則不值得保護,否則無異鼓勵債權人以債務 人之繼承期待權為其信任之基礎,助長不肖子孫向外舉債, 自非所宜。是原告主張被告陳博和應繼承系爭房地之應繼分 無償讓與被告陳芹菜,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云云,顯係其對於 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亦難認有保護之必要。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第242 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分割協議債權行為 及被告陳芹菜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代位 被告陳博和請求被告陳芹菜將系爭房地於102 年3 月21日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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