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簡字第23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訴訟代理人 林明山
被 告 郭元煌
被 告 郭泰裕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
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元煌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消費使用,詎其自94年 12月9 日即未依約繳款,迄97年1 月28日為止,尚積欠新臺 幣(下同)96,946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嗣經原告受 讓新光銀行對被告郭元煌之債權,業已取得鈞院核發100 年 度司執字第84909 號債權憑證。詎料被告為逃避強制執行, 與其兄弟即被告郭泰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4年11月8 日 將其名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2 ),及其上同段347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 段00號(權利範圍:1/2 )房屋(下稱系 爭房地1/2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郭泰裕。被告 間為兄弟關係,且同設籍於系爭房地同居共財,被告郭泰裕 應知悉被告郭元煌之負債情形,被告2 人之買賣行為,顯係 以妨害債權人債權之行使為目的,並無買賣之真意,依民法 第87條第1 項規定,上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 行為均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自始無效而不存在。又上 開移轉系爭房地1/2 所有權行為影響原告債權之受償,原告 就此自有確認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242 條之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1/2 買 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郭元煌訴請被告郭泰裕塗銷系爭 房地1/2 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若認先位聲明無理由,則因被 告間於行為時均明知此情,原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1/ 2 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郭泰裕塗銷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郭元煌所有,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間就 系爭房地1/ 2,於94年10月24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
郭泰裕應將系爭房地1/2 於高雄市○○地○○路○地○○○ ○00○00○0 ○00○路○○○00000 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並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1/2 於 94年10月24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4年11月8 日所為所有 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郭泰裕應將系爭房地1/2 於高雄市○○地○○路○地○○○○於00○00○0 ○○00○ 路○○○00000 號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二、被告則以:被告郭元煌於90年之前陸續積欠被告郭泰裕及伊 二人妹妹郭雯云債務共計180 餘萬元,故於94年間被告郭泰 裕以280 萬元向被告郭元煌購買系爭房地1/2 ,扣除積欠債 務後,被告郭泰裕再匯款100 萬元予被告郭元煌,被告間之 買賣行為為真正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郭元煌、郭泰裕為兄弟關係。
㈡原告為被告郭元煌之債權人,被告郭元煌迄今尚積欠原告96 ,946元,及其中65,699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 金。
㈢被告郭元煌於94年12月9 日開始逾期繳款,當時尚欠原告66 ,826元。
㈣被告郭元煌於94年10月24日將系爭房地1/2 出售予被告郭泰 裕,並於94年11月8 日辦畢所有權轉登記。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聲明部份:
1.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原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足當之。原告於先位 之訴主張其為被告郭元煌之債權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1/2 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均屬無效,該買賣契約存在已侵害其債權受償之利益, 而有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之必要,則依其主張足認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得提起,合先 敘明。
2.原告主張被告郭元煌積欠系爭債務未償,而於94年10月24日 ,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1/2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讓與 被告,並於同年11月8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 提出本院100 年度司執夏字第84909 號債權憑證、土地、建 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
市○○地○○路○地○○○○00○00○0 ○路○○○00000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3.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 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 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 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 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 號 判決闡述 綦詳。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亦 著有判例。
4.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1/2 有買賣之意,約定買賣價金為280 萬元,因被告郭元煌於90年之前已積欠被告郭泰裕及渠等之 妹妹郭雯云180 餘萬元,故由被告郭泰裕於94年10月24日再 匯款100 萬元予被告郭元煌,有被告郭元煌於90年6 月25日 簽發票面金額為180 萬元之本票( 見本院卷第29頁) 及郭泰 裕於94年10月24日匯款100 萬元予被告郭元煌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 見本院卷第29頁) 、被告郭元煌於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內載郭泰裕餘94年10 月24日電匯100 萬元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9、第32至第34 頁) ,顯見被告郭泰裕確有實際依約交付款項。又證人郭雯 云到庭證述伊知悉被告郭元煌有向被告郭泰裕借錢,被告郭 泰裕亦有向伊借20萬元,伊有聽到伊二人說買賣價金為18 0 萬元,其中包含伊借給被告郭元煌之20萬元,但伊不知道被 告郭泰裕有另外匯款100 萬元予被告郭元煌等語( 見本院 102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 。另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契約,有附於土地登記謄本原因事實欄所載為「買賣」之 登記原因為佐,足認買賣契約形式上確已存在。而被告二人 為兄弟關係,被告郭泰裕之前支借予被告郭元煌160 多萬元 (扣除證人郭雯云之20萬元) ,乃基於親誼而未要求被告郭 元煌簽立借據,此舉尚不違反經驗法則,故原告上開主張, 尚非可採。此外,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間 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買賣之事實,其主張被告間就系爭 房地1/2 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之無 效行為云云,自乏依據。
㈡備位聲明部份:
1.按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規定甚明。而所謂 知有原因,係指知悉撤銷權要件之各項事由而言,故無償行
為須知有詐害事實,有償行為則須知悉詐害意思。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郭元煌積欠信用卡帳款未償,其於102 年7 月1日 列印土地登記謄本,始發覺系爭房地1/2 移轉情事,知悉詐 害行為尚未逾1 年等情,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帳單明 細、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為證,而系爭異動 索引上所載之列印時間為102 年7 月1 日,與原告上開主張 相符,且被告於此亦未抗辯原告知悉之時間已逾1 年,則原 告上開主張,應屬可採,故原告於此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自 未逾上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2.次按,被告間就系爭房地1/2 所成立之買賣並非通謀虛偽, 而其買賣價金乃以被告郭元煌積欠被告郭泰裕160 多萬元及 證人郭雯云20萬元舊債扣抵並由郭泰裕另匯款100 萬元予被 告郭元煌之方式為之,均已如前述,足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行為乃為有對價之有償買賣行為。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第4 項請求撤銷被告2 人於94年10月24日所為 買賣債權行為及94年11月8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 請求被告郭泰裕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自無可採。 3.另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被告郭元煌自94年12月9 日以後即未再還款,且被告二人 為兄弟,同居一處,被告郭泰裕應知悉被告郭元煌對外積欠 之債務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郭元煌亦供稱伊之前 在新竹工作,作二休二,空閒時常去賭博,輸了很多錢,陸 陸續續向家人借款,被告二人當時既分居二地,二人財務各 自獨立、分離,則被告郭泰裕於買受系爭房地1/2 當初有無 被告郭元煌尚有另行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之認識,原告就此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不能僅以被告有親誼關係即臆測 被告郭泰裕於買受系爭房地1/2 時有詐害原告債權之意思。 另參諸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94年間之價值約為313 萬,系爭 房地1/2 之價值即為156.5 萬元,縱依證人郭雯云所述伊聽 到被告2 人談及系爭房地1/2 之買賣價金為180 萬元計算, 足認被告2 人所約定之買賣價金並無不相當之情事,是原告 主張被告間之有償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云云,亦屬無據。五、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為買賣之有 償行為,並非通謀虛偽而為之意思表示,且被告2 人間所約 定之買賣價金並無不相當情事,被告郭泰裕於行為時,主觀 上亦難認有詐害原告債權之意思,故原告依據民法第87條、 第24 4條第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先位請求確認買賣關 係不存在,備位請求撤銷前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
郭泰裕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第 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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