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簡字第212號
原 告 吳義富
被 告 吳龍飛
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第2 項亦有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求為:㈠被告將 坐落高雄市○○區○村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如地籍圖所示著色部分,面積約115 平方公尺( 面積以實 測為準) 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000元及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村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203.8 平方 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 民國97年2 月7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421 元。經核原告就上開訴之追加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 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2年11月15日將坐落高雄市○○區○村段 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164地號土地) 出售予訴外人即伊之母親吳林秀 蘭,雙方訂有出賣不動產杜絕契( 下稱系爭契約) 。嗣系爭 116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吳林秀蘭後,被告繼續向吳林秀 蘭承租系爭1164地號土地經營汽車保養廠,兩人於94年間發 生租約爭議,經改制前高雄縣彌陀鄉調解委員會協調結果, 於94年9 月12日調解成立,吳林秀蘭同意將系爭1164地號土 地中面積約35坪之土地出租予被告,每月租金3,000 元,租 賃期間為5 年,自94年10月1 日起至99年9 月30日止。伊於 97 年1月30日因分割繼承原因取得原為吳林秀蘭所有之系爭 土地,系爭土地與系爭1164地號土地相鄰,伊於102 年1 月 3 日申請系爭土地之鑑界,發現被告所搭建作為汽車保養廠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竟有部分坐落於系爭
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 地之建物拆除,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伊,並依民法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97年2 月7 日至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伊421 元等語。並聲明:如上述變更後訴之 聲明。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伊與吳林秀蘭所共有,應有部分各 1/2 ,所有權全部登記於伊名下,嗣後伊與吳林秀蘭於82年 11月15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伊出賣1/2 應有部分其中面積 140.66坪之土地予吳林秀蘭,其餘面積34.79 坪仍為伊所有 ,但因法令限制不得移轉為共有,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 移轉登記予吳林秀蘭,系爭契約方記載「高雄縣彌陀鄉○○ 段000 地號土地,立出賣人有持有1/2 權利(即面積有175. 45坪)今就其中提出面積140.66坪出賣予台端,殘存如附地 籍圖影本著色部分位置面積34.79 坪保留。因受法令限制不 能持分移轉,而以整筆面積移轉予台端。」,故由上開記載 ,及系爭契約所附地籍圖所示著色部分乃屬系爭土地之一部 ,足見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實為系爭土地,而非系爭契約 所載之高雄縣彌陀鄉○○段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1164號土地 ,當時係因承辦代書誤寫所致。是伊就系爭土地東北方三角 部分土地,實存有1/2 所有權。又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吳 林秀蘭後,伊為開設汽車保養廠,在系爭土地東北方三角部 分土地搭蓋建物,該三角部分土地除伊所保留未出售之34.7 9 坪土地外,伊再向吳林秀蘭承租另1/2 部分即面積約35坪 之土地,嗣伊與吳林秀蘭發生租約爭議,於94年9 月12日經 調解結果,吳林秀蘭同意以每月租金3,000 元出租系爭土地 東北方三角部分1/2 即約35坪土地予伊,惟改制前高雄縣彌 陀鄉調解委員會94年9 月12日調解筆錄(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 所載「聲請人所有坐落於彌陀鄉○○段000 地號之土地( 面積約35坪)出租予相對人....」,係因伊與吳林秀蘭未查 而援用系爭契約所記載錯誤之地號所致,實際系爭調解筆錄 所載租賃標的物應為系爭土地。況伊本即有系爭1164號土地 1/2 應有部分,並無必要再向吳林秀蘭承租系爭1164地號土 地,足見系爭調解筆錄記載彌陀鄉○○段000 地號土地係因 援用系爭契約所載地號之誤。綜上可知,原告所稱伊占用如 附圖所示黃色部分係位於系爭土地東北方三角部分,其中34 .79 坪為原告所有,另約35坪為伊向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林秀 蘭所承租,租賃期間雖已屆滿,依民法第451 條之規定,伊 仍繼續使用收益承租之土地,即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關係 ,被告對如附圖所示黃色部份土地203.8 平方公尺有占有之 權利,非屬無權占用,原告所主張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吳林秀蘭於82年11月15日訂有「出賣不動產杜絕契」 ,記載「立出賣不動產杜絕契人吳龍飛,茲因正用願將末尾 標示不動產絕賣於吳林秀蘭女士為業,計價款新臺幣492 萬 3100元正。....不動產標示高雄縣彌陀鄉○○段000 地號土 地,立出賣人有持分1/2 之權利(即面積有175.45坪)今就 其中提出面積140.66坪出賣予台端,殘存如附地籍圖影本著 色部分位置面積34.79 坪保留。因受法令限制不能持分移轉 ,而以整筆面積移轉予台端。但保留部分承買人亦不能否認 之事實,且不得私自利用及處分。」。系爭契約所附地籍圖 係在系爭土地東北方三角形部分著色。
㈡被告與吳林秀蘭於94年9 月12日經改制前高雄縣彌陀鄉調解 委員會就2 人間租賃糾紛調解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聲 請人( 即吳林秀蘭) 所有坐落於彌陀鄉○○段000 地號之土 地( 面積約35坪) ,出租予相對人( 即被告) 開設汽車保養 場,因租約發生糾紛,業經調解成立,條件如下: 一、聲請 人同意該筆土地出租予相對人,租賃期間5 年,自94年10月 1 日起至99年9 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3,000 元整,每 月25日繳納租金。」。被告已繳納至99年9 月30日止之土地 租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及系爭調解筆錄所載高雄縣彌陀鄉○○段000 地號 土地即系爭1164地號土地實為高雄縣彌陀鄉○○段0000地號 土地即系爭土地:
1.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為系爭1164地號土地,被告 則抗辯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實為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原 為伊與吳林秀蘭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 ,所有權全部登記 於伊名下,嗣後伊與吳林秀蘭訂立系爭契約,約定伊出賣1/ 2 應有部分其中面積140.66坪之土地予吳林秀蘭,其餘面積 34.79 坪仍為伊所有,但因法令限制不得移轉為共有,故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吳林秀蘭等語,經查,系爭 契約固記載「高雄縣彌陀鄉○○段000 地號土地,立出賣人 有持分1/2 之權利(即面積有175.45坪),今就其中提出面 積140.66坪出賣予台端,殘存如附地籍圖影本著色部分位置 面積34.79 坪保留。因受法令限制不能持分移轉,而以整筆 面積移轉予台端。」,惟系爭契約所附地籍圖係在系爭土地 東北方三角部分著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系爭土地人 工登記簿謄本( 見本院卷第98頁) 所載,被告於81年10月30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予吳林秀蘭,與系爭契約記載 相符,反觀系爭1164地號土地,吳林秀蘭從未取得所有權, 被告亦原僅有系爭1164地號土地1/2 應有部分,顯與系爭契 約之記載不符,又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東北方三角部份之面 積經測量結果為224.78平方公尺( 約68坪) ,其1/2 即34坪 ,與系爭契約記載被告保留34.79 坪,即系爭土地東北方三 角部分之1/2 面積相符,足認系爭契約所載高雄縣彌陀鄉○ ○段000 地號土地,實為系爭土地,被告前開所辯應足採信 。
2.被告復抗辯伊除保留系爭土地東北方三角部分1/2 面積未出 售予吳林秀蘭外,並向吳林秀蘭承租系爭土地東北方三角部 分另1/2 面積即約35坪之土地,嗣伊與吳林秀蘭因租約糾紛 發生爭議,於94年9 月12日調解成立,伊向吳林秀蘭承租系 爭土地三角部分另1/2 面積約35坪土地,租期5 年,自94年 10月1 日起至99年9 月30日止,惟因援用系爭契約誤載之地 號,因此系爭調解筆錄所記載之地號仍為高雄縣彌陀鄉○○ 段000 地號等語,經查,系爭調解筆錄所記載之35坪面積與 附圖所示系爭土地東北方三角部分1/2 即34坪面積相近,另 參酌吳林秀蘭從未擁有系爭1164地號土地所有權,而被告為 系爭1164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有系爭1164地號人工登記簿 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 ,被告無需向吳 林秀蘭承租系爭1164地號土地,且系爭調解筆錄記載吳林秀 蘭將土地出租予被告作為汽車保養廠之用,而系爭土地東北 方三角部分土地上目前確係由被告搭蓋建物作為汽車保養廠 使用等情,堪認被告前開所辯亦足採信。
㈡原告無權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黃色部份之地上物 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承上,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即吳林秀蘭約定,由被告保留 系爭土地三角部分1/2 土地所有權,另系爭土地三角部分1/ 2 土地則由被告向吳林秀蘭承租,租約雖已於99年9 月30日 屆至,惟被告迄今仍繼續使用該承租部份之土地,則依民法 第451 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 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 續契約,被告與吳林秀蘭間之租賃契約已轉為不定期租賃契 約,並由原告繼受該租賃契約,是以,被告對系爭土地東北 方三角部分土地即有完整使用權限,而附圖所示黃色部份之 土地又係坐落在系爭土地東北方三角部分土地內,足認被告 有權占有如附圖所示黃色部份之土地,原告無權請求被告拆 除如附圖所示黃色部份土地上之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原告。
㈢原告不得就被告占有使用附圖所示黃色部份土地,對被告請 求不當得利: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有權占有使用如附圖 所示黃色部份之土地,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從而 ,原告即不得對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及系爭調解書所載高雄縣彌陀鄉○○段 000 地號土地即1164地號土地實為高雄縣彌陀鄉○○段0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被告非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黃色部份 之土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黃色部分,面積203.8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前開 土地返還原告,並自97年2 月7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 按月給付原告421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