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屏補字第311號
原 告 施宥麒
被 告 藍世良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7 日起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依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拆屋還地事件,應以原告 因被告返還土地所得受之利益為訴訟標的。查本件原告所有 之土地面積為287.9 平方公尺,其於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 51745 號執行事件中之拍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51,00 0 元,每平方公尺約為8,16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而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為80平方公尺,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653,28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併請原告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 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