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屏補字第306號
原 告 詹伶敏
被 告 吳慶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延期搬遷房子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
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系爭訴訟
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裁定命原告補
繳裁判費,故命原告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查報系爭
訴訟標的價額。
(二)請提出被告吳慶山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