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小字第30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被 告 陳葳葳即陳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再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合意管轄如當事 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 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 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 28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9 亦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 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是小額事件亦明文規定不適用 合意管轄之規定,應回復「以原就被」之基本管轄原則。蓋 法人或商人預定用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 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 有締約與否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餘地;考量應訴不 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不利益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 迫放棄應訴機會,而難顯公平暨侵害訴訟權,故明文排除合 意管轄規定適用。職故,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適用, 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 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三、查原告與被告間訂立之現金卡契約書,共同約定事項第19條 ,兩造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惟經查,本件 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巿鳳山區龍成里19鄰自強二路122 號13 樓,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本應排除 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但與被告住所地均係同一管轄法 院,均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固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權 管轄法院規定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 應由被告住所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法院。
四、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如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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