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宜補字第98號
原 告 劉亦璽
法定代理人 劉健倫
張玉珠
劉健倫
張玉珠
被 告 張敏聖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主張之訴
訟標的價(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0,000元,惟依原告訴之
聲明係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據附表所示之本
票票面總額為370,000元,又依原告所提之5張本票影本票面總額
為470,000元,請原告另具狀陳明究應以何金額為準。又若原告
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金)額為470,000元,則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扣除已繳4,740元外,需補繳330元。再查本件並無民
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向本院
具狀陳明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部分,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但原告對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聲明不
服(仍應遵期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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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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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12月19日 │250,000元 │102年9月25日 │TH6412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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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年1月2日 │100,000元 │102年9月25日 │TH5905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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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年3月13日 │30,000元 │102年9月25日 │TH5799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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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年6月3日 │60,000元 │102年9月25日 │CH6050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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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2年2月27日 │30,000元 │102年9月25日 │TH5799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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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計│ │47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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