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02年度,199號
ILEV,102,宜簡,199,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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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宜簡字第199號
原   告 王玟婷 
被   告 彭維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民國 99年3、4月間,在臺北市某處,向其不知情之女友陳婉綺取 得其母張碧蓮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碧蓮合庫帳戶)、臺灣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宜蘭員山內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張碧蓮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易字第302號判決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為該附表 編號1至9犯罪行為欄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原告係因於網路 認識被告,出於同情之故,而自99年5月18日起陸續遭被告 詐騙合計新臺幣(下同)257,000元,案經原告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於本院刑事庭判決處刑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7,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 99年3、4月間,在臺北市某處,向其不知情之女友陳婉綺 取得其母張碧蓮合庫帳戶及、張碧蓮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於本院刑事庭102年度易字第302號判決附表(見 本院卷第5頁以下)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為該附表編號1 至9犯罪行為欄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原告係因於網路認 識被告,出於同情之故,而自99年5月18日起陸續遭被告 詐騙合計257,000元,案經原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



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 本院刑事庭判決處刑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23號卷及本院刑事庭 102年度易字第302號卷相佐,核屬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利用原告之同情,自99年5月18日起陸續以各種理由使 原告陷於錯誤而為金錢之給付,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害, 被告前述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823號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易字第302號判決處刑確定在案,原告因被告上開詐 欺案件致受有257,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甚明。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錢及利息,堪認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14日( 見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78號卷第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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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