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宜小字第18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婉若
被 告 楊誌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玖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件無爭執 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 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且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新臺 幣(下同)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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