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調字第328號
原 告 林瑞岳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王郁盛、何璧君、陳良臣、
陳燕娜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按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 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 第355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因上開土地係袋地, 有通行被告所有同小段102 地號土地之必要,請求確認原告 就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應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私有袋地通行作業要點」或「 土地所有權人申購合併使用鄰接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處理要 點」同意出租或讓售上開土地予原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請求通行權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上開不動產因得通行鄰 地所增加之價額為準。因原告起訴未表明其訴之聲明第1 、 2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 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 ,依上開標準,提出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報 告或其他足資認定價額之資料,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