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預支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2年度,964號
SLEV,102,士簡,964,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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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964號
原   告 沈澄河
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律師
      許祖榮律師
被   告 李旺水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士簡字第964 號返還預支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於101 年3 月8 日欲出售所有坐落門牌號 碼為新北市○○區○○○00○0 號之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 房地),經被告仲介而與訴外人林嘉峯間就系爭房地以新台 幣2,300 萬元達成買賣合意,但約定於101 年3 月16日簽立 房地產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契約第1 條第1 款 載明買方即訴外人林嘉峯需於契約簽訂時支付(含訂金)新 台幣230 萬元,惟訴外人林嘉峯未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交 付230 萬元(此部分相關事實,引用另案即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上字第473 號判決所載【該案上訴後,經最高法 院於102 年7 月18日以102 台簡上136 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即原告於101 年3 月8 日從訴外人陳和進取得之230 萬 元,係原告向訴外人陳和進所借貸之款項,非訴外人林嘉峯 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款項),僅係原告於101 年3 月8 日收 受230 萬元時,誤以上開訴外人陳和進交付款項係訴外人林 嘉峯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訂金,而交付被告居間報酬50萬元 ,因系爭買賣契約訴外人林嘉峯於101 年3 月16日簽約時並 無支付訂金230 萬元,系爭買賣契約即未成立生效,故被告 收受上開原告給付之50萬元,無法律依據,乃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0萬元,即自101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購得系爭房地後,向被告表示欲出售系爭 房地,並請被告代為覓尋買主以便出售,雙方約定如被告仲 介成功,原告將給付100 萬元作為報酬,而成立居間契約。



被告多方努力尋得訴外人林嘉峯有意購買系爭房地,經被告 多次協調價格,原告與訴外人林嘉峯同意以總價2300萬元買 賣系爭房地,並約於101 年3 月8 日在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 所進行簽約,並已由訴外人林嘉峯交付230 萬元之購買系爭 房屋定金,惟因事故而未完成簽約,嗣原告與林嘉峯就系爭 房地另於101 年3 月16日簽訂買賣契約書,足認原告與林嘉 峯確已簽訂系爭房屋買賣無誤,系爭房地買賣既因被告居間 成立,原告即有給付居間報酬與被告之義務,則被告收受50 萬元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雖主張依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 簡上字第473 號民事判決之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成立, 惟細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473 號民事判決 之內容,主要認定101 年3 月8 日原告所收受之230 萬元就 為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抑或原告向訴外人陳和進借貸之借款 ,而非認定原告與訴外人林嘉峯間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縱 訴外人林嘉峯於101 年3 月8 日未與原告簽訂系爭賣契約, 然原告既因被告之居間而於101 年3 月16日與訴外人林嘉峯 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自不得謂原告與訴外人林嘉峯之買 賣契約尚未成立。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得請 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 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系爭買賣契 約嗣雖因訴外人林嘉峯未依約給付價金,原告與其合意解除 契約,然原告仍對被告負給付居間報酬義務,況契約之解除 ,需以契約之有效成立為前提,若原告與訴外人林嘉峯之買 賣契約自始未成立,原告又何須再與訴外人林嘉峯就系爭買 賣合意解除契約,可知原告與訴外人林嘉峯系爭買賣契約已 成立生效,被告收受原告給付之居間報酬50萬元非無法律關 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要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於101 年3 月8 日欲出售所有系爭 房地,經被告仲介而與訴外人林嘉峯間就系爭房地以新台幣 2,300 萬元達成買賣合意,約定於101 年3 月16日簽立房 地產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而原告先前與被告已約 定若居間系爭房地買賣成立,欲給付被告居間報酬100 萬 元,嗣原告已於101 年3 月8 日交付50萬元予被告作為系爭 房地買賣居間報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系 爭買賣契約1 份可稽。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1)被告居間原告與訴外人林嘉峯於101 年3 月16日所簽立系 爭買賣契約,是否已成立生效?
(2)訴外人林嘉峯有無於101 年3 月8 日先行給付購買系爭房



屋之定金230萬元予原告?
(3)原告有無給付被告系爭買賣契約居間報酬100 萬元之義務 ?被告於101 年3 月8 日收受原告給付50萬元有無法律上 之依據?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居間原告與訴外人林嘉峯於101 年3 月16日 簽訂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因訴外人林嘉峯並無給付所約 定之定金230 萬元,故系爭買賣契約並無成立生效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訴外人林嘉峯已於101 年3 月8 日給 付系爭購屋之價款230 萬元予原告,原告並當場將其中50 萬元交予被告作為部分居間報酬,系爭買賣契約係因嗣後 原告與訴外人林嘉峯因故解除,並非無成立生效,故此部 分首需釐清者,即上開爭點(1 )、(2 )之事項,經查 :
(1)原告雖與訴外人林嘉峯於101 年3 月8 日合意以價金2300 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林嘉峯,然雙方當時並無簽 立買賣契約,且訴外人林嘉峯並無當場交付230 萬元之購 買系爭房地定金予原告一節,業經證人林嘉峯於另案即臺 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473 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 ,質諸證人林嘉峯於該案102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證稱:當日在板橋地政事務所本來要寫買賣契約書,但 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下亦同)憂慮課徵奢侈稅,當天買 賣不成,230 萬元就變成借貸,又101 年3 月16日雙方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 條所記載第1 次付款230 萬元,伊 沒有支付予上訴人,該筆金額是伊要代替上訴人清償對被 上訴人借款,清償後充作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但要確認系 爭房地到伊名下,伊才會幫上訴人償還230 萬元等語(見 上開北院卷第100 頁背面、第103 頁),另證人即代書林 利華於上開案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證稱:101 年3 月8 日在板橋地政事務所,由一個年輕人拿出230 萬元交上訴 人點收,上訴人有簽本票及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信託契 約書簽名,因為只有設定跟信託,伊認為是借貸關係等語 (見上開同卷宗第109 頁);證人莊正賢同日到庭證稱: 伊與老闆(即訴外人陳和進)於101 年3 月8 日到板橋地 政事務所,伊拿230 萬元給上訴人點收等語(見上開同卷 宗第113 頁背面)。乃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原告與訴 外人林嘉峯於101 年3 月8 日雖有就買賣系爭房地達成以 買賣價金2300萬元之合意,然並未簽立買賣契約,訴外人 林嘉峯亦未有交付該購屋之任何款項(包含定金)甚明, 故被告主張原告於101 年3 月8 日當日已收受訴外人林嘉



峯給付購屋定金230 萬元一事,難認有據,又上開原告於 101 年3 月8 日在板橋地政事務所,在訴外人林嘉峯、林 利華等人均在場下,所收受230 萬元之現金一筆,係訴外 人陳和進借貸原告之款項,非訴外人林嘉峯給付購買系爭 房屋之定金款等情,此部分事實,業經上開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上字第473 號確定判決理由中所是認,此有本 院調閱上開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473 號案件卷 宗核無誤,並有該確定判決1 份在卷可憑,故被告主張原 告已於101 年3 月8 日與訴外人林嘉峯成立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且收受定金230 萬元等情,難認有據,委無足採。 (2)至原告雖與訴外人林嘉峯於101 年3 月16日簽立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書,然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第2 項雙方約定 系爭買賣契約各次付款之日期時間及條件約定,其中第1 次付款記載:「於本約簽訂時支付(含訂金)新台幣230 萬元整(不再立據)」等字句,可知簽約時,原告與買方 即訴外人林嘉峯另約定,買方需於簽約之同時,支付現金 或即期支票230 萬元(含訂金)之價款予賣方,探求上開 締約雙方之真意,該條款顯非僅係系爭契約約定付款之條 件,尚有以該付款條件,作為系爭契約成立生效要件,又 訴外人林嘉峯於上開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並無同時給付 230 萬元之價款予原告,此業經訴外人林嘉峯於上開臺北 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473 號案件審理時已證述明確 如上所述,故訴外人林嘉峯既未於與原告簽立系爭賣賣契 約時同時給付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第2 項所約定第1 次付 款(含訂金)之230 萬元價款,系爭買賣契約難認已成立 生效,故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成立生效,尚非無據 。
(二)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 報酬,民法第568 條第1 項訂有明文,乃被告所居間原告 與訴外人林嘉峯於101 年3 月16日所締結之系爭買賣房地 契約既未成立生效,被告尚不得請求原告給付系爭買賣房 地契約居間報酬。至被告雖引用原告於上開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473 號案件102 年1 月23日審理時,主張 系爭買賣契約已跟訴外人林嘉峯口頭協議解除等情,證明 系爭買賣契約有成立生效,惟上開原告於另案審理時主張 之事實,係屬原告於上開另案民事案件所為審理時攻防之 陳述,尚非不得於本案(不同之訴訟相對人)另為不同之 事實主張(即非屬同一訴訟當事人間不得為禁反言之誠信 原則),況原告事後與訴外人林嘉峯如何約定處理其等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後續問題,核屬其等間就系爭買賣契約



後續處理之相關民事和解行為,尚與上開本院認定系爭買 賣契約於101 年3 月16日締約時,因買方未同時給付訂金 約款,乃系爭買賣契約未成立生效之理由無涉,故被告所 辯,尚乏所據。乃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成立生效, 被告於101 年3 月8 日收受其給付作為系爭房地買賣居間 報酬之50萬元款項,即無法律依據,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洵屬有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50萬元,即自101 年3 月9 日(即被告收受之翌日 )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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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