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2年度,801號
SLEV,102,士簡,801,201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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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801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高長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柒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記帳消費,所生應付帳款 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 款期限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至結清之日止,就該帳款以週年利率19.71 %計息 。詎被告領卡記帳消費後,未按期清償帳款,迄民國94年11 月29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1萬5,609 元本息未清償, 其中本金為10萬6,765 元,嗣中華商銀於94年11月29日將此 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 ,富全公司復於100 年3 月18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乃依信 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歷 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220 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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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