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2年度,739號
SLEV,102,士簡,739,201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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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739號
原   告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訴訟代理人 林奇鋒
被   告 葉煉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陸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2 月27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並簽定信用卡契約, 但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 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 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結清之日止,就該帳款之金額以週 年利率19.71 %計息。詎被告領卡記帳消費後,未按期清償 帳款,迄94年4 月27日止,累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5萬96 9 元及利息1 萬7,661 元,合計16萬8,630 元未繳。嗣中華 商銀於94年4 月27日將該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復於97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前揭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770 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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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