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2年度,1419號
SLEV,102,士小,1419,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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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1419號
原   告 李孟修
訴訟代理人 蘇怡文
被   告 蘇維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3 月23日向原告承租Panasoni c TS3 防水相機1 台,並簽定出租合約書,約定租金為每日 新臺幣(下同)150 元,租賃期間至同年月30日止,如遺失 相機則應賠償1 萬4,000 元。詎原告屆期竟以遺失為由不返 還相機,亦拒絕賠償,除使原告財產受損外,亦無法購置新 機出租他人,且原告受此不法侵害,經訴訟曠日廢時,身心 均痛苦異常,乃依租賃及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依 約賠償遺失相機1 萬4,000 元及慰撫金8 萬6,000 元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0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相機是於租期中間在菲律賓長灘島遺失,伊 回臺後,於101 年3 月30日即告知原告相機遺失並商談關於 賠償事宜,原告請求賠償1 萬4,000 元是全新相機的價格, 並不合理,所以討論並沒有結果;伊一直有誠意與原告談賠 償,相機明明遺失,原告還去告伊涉犯侵占罪,導致事情一 直拖延,原告如此還要請求慰撫金8 萬6,000 元,伊認為也 不合理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要領
一、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向原告承租系爭相機,並簽定系爭出 租合約,約定如上,嗣租期屆至,原告則告知被告系爭相機 遺失並討論賠償事宜,且將同時承租之另台相機返還予原告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出租合約在 卷為憑,可以認定;又參諸被告於租期屆至告知原告系爭相 機遺失之際,既同時返還承租之另台相機,衡情應無刻意唯 獨藏匿系爭相機拒不返還之事理,堪認被告所稱系爭相機遺 失乙節,亦應屬實。
二、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 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 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能妥善保管向原告承租 之系爭相機而致滅失,原告對之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又依兩造間系爭出租合約第3 條後段,已明確約定如被告遺 失系爭相機,則應賠償1 萬4,000 元。雖被告辯稱:那是全 新相機的價額,原告請求不合理云云,然該約定既以系爭相 機原市場價額為依據,顯見原告並非漫天要價,且當事人為 避免因物品毀損、滅失計算賠償額時,有關物品折舊、使用 收益上損失等等爭議,於契約中預先約定損害賠償額,亦非 法所不許,而本件兩造均屬自然人,締約之談判、協商能力 相當或無懸殊致有不公之情形,難認上開約定有何不合理, 是被告前揭抗辯,尚非可採。則原告依上約定請求被告賠償 1 萬4,000 元,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三、又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 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227 條之1 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 條第1 項並有明文。是慰藉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固以被告遺 失系爭相機,拒絕賠償,使伊無法購置新機出租他人,且經 伊催討、訴訟曠日廢時,身心均痛苦異常,而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8 萬6,000 元云云,然被告既係因未盡租賃物之保管 責任導致系爭相機滅失,其債務不履行所侵害者乃原告財產 上之權利,原告縱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究非因人格權受 侵害所致,則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8 萬6,00 0 元,於法無據,無從允准。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及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給 付1 萬4,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40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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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