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勞簡字,102年度,19號
SLEV,102,士勞簡,19,2013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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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勞簡字第19號
原   告 楊振瑞
被   告 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禪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1 年7 月9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工地主 任,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8,000元。原告於任職被告公 司期間,先後擔任被告所承攬之「林口電廠更新擴計畫345k V GIS 廠房新建工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道面整建及助 導航設施提升工程計畫先期SP滑行道等整修工程」之工地主 任,因執行工作需要多次為被告支出必要費用,包括工地零 用金、油資等代墊款,合計99,991元,原告於離職前曾多次 向被告催討未果。又原告於102 年3 月15日離職時,兩造約 定扣除勞、健保及超休等費用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02 年3 月份薪資為63,237元【計算式:68000 (月薪)-378 (勞 保)-927 (健保)-3458(超休)=63237 】,上開薪資 本應於同年4 月5 日入帳,惟被告僅於同年月11日給付30,3 34元,尚積欠薪資32,903元【計算式:63237 -30334 =32 903 】。嗣原告於102 年4 月29日得知被告跳票,經多次連 繫被告之負責人無著,原告為保權利,遂與同事一同向臺北 市政府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然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 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㈡、原告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32,89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異議狀略稱: 因該債務之計算尚未確定,僅依原告片面指述即核發支付命 令,殊屬不妥,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原告之存摺明細、協議書、臺北市政府102 年6 月4 日 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 議紀錄及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勞資爭議調解案件勞工名冊 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其雖曾以異議狀主張本件債務之計算尚未確定,惟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自難採信為真,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薪資及 代墊款,並曾於離職前向被告催討代墊款為真。四、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及返還代墊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32,894 元【計算式:99991 +32903 =132894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日即102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440 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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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