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鈞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76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鈞仁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變造之「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特許證壹張(證號A0三二0八八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經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其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 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計程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管理辦法第2 條定有明文,執業登記證顯係證明營業小 客車駕駛人執行業務之證書,而於性質上屬刑法第212 條所 定特許證之一種;又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 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 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 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參照)。本件 被告借得他人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後,予以影印 並偽貼自己之相片於其上而為變造,復持以行使,核其所為 ,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其變造之低度行為乃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犯罪之動機無非 在於執業維生,犯罪之情節尚屬輕微,暨其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雖因 竊盜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民國84年7 月 12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 諸被告為能營生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其經此科刑判決,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 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㈢至扣案變造之「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特許
證(證號A032088 號)1 張,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