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倉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06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倉輝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淨重零點零貳肆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正: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應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被告呂倉輝前於90、94、97、98、99、101 年間因犯毒品防 制條例罪,經法院以刑事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 、6 月、7 月、7 月、9 月,其中第5 次嗣於100 年1 月2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附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