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交簡字,102年度,932號
SLEM,102,士交簡,932,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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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交簡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福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05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福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福居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欲在該處迴轉」應更正為「欲切入內 側車道」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玆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之素行、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忽 視自身及公共安全、酒測數值非低、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 人陳則諭、李錦媖身體受傷,所騎乘之機車受損及坦認犯行 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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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