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交簡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秀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秀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秀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10時」應更正為「22時」、第二行至 第三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刪除、 第四行「汐止市」應更正為「汐止區」外,餘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玆引用之(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之素行、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 ,忽視自身及公共安全、酒測數值非高、酒後騎車幸未肇事 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