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交簡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偉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偉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業於102 年6 月1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除明定「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之構成要件外,法定刑並由「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未較有利 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處斷。三、核被告所為,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何犯罪紀錄 ,可徵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然其罔 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而酒後騎乘機車,呼氣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且犯後於事證明確下猶編詞 狡展,妄圖卸責於他人,除態度惡劣外,並未見絲毫悔意, 殊值責難,兼衡本案為其初犯,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警。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