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朴簡調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邱詩敏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相 對 人 邱大松之繼承人
官水源
官辛丑
官慶壽
官坤藤
邱平和
邱清水
邱義正
邱安順
邱太福
邱平福
陳忠福
陳忠文
陳忠正
陳水道
陳進丁
賴商農
官國忠
官國泰
官顯記
孟慶燕
黃宏源
官金城
官天佑
官育慶
邱信超
邱榮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銘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大松之繼承人、官水源、官辛丑、官慶壽、官
坤藤、邱平和、邱清水、邱義正、邱安順、邱太福、邱平福、陳
忠福、陳忠文、陳忠正、陳水道、陳進丁、賴商農、官國忠、官
國泰、官顯記、孟慶燕、黃宏源、官金城、官天佑、官育慶、邱
榮吉、邱信超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官慶壽、被繼承人邱大松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
省略),並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同時載明每位追加被告之姓名、真正住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 之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 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 第736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 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原共有人官慶壽於起訴前已死亡,其於本件土地 之權利義務,除無人繼承或其繼承人全部依法拋棄繼承者外 ,應由其繼承人繼承,然聲請人未將渠等之全體繼承人列為 相對人,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又聲請人起訴時以「邱大 松之繼承人」為相對人,而邱大松係於大正元年(即民國1 年)12月14日出生,有本院向嘉義市太保戶政事務所函查之 邱大松日據時代戶籍謄本可稽,則邱大松於本件起訴時已逾 100歲,難認其尚生存,本件相對人陳水道亦於本院102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時陳明邱大松已於本件起訴前死亡,是原告 亦應具體指明邱大松之繼承人為何人及其住所或居所,以供 本院判明本件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當事人是否適格。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相對人官慶壽、被繼承 人邱大松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具狀 追加繼承人為被告(如該繼承人已死亡,應再查明其繼承人 ),並說明繼承人姓名、地址,且提出與追加人數相同之起 訴狀繕本以利送達,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