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55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陳俊雄
複 代理人 許純瑛
被 告 李坤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陸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陸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 4,642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 3%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嗣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34,6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核原告上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29日就讀私立吳鳳技術學院期間,邀同 訴外人李佳燕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署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 款(下稱系爭貸款契約),借款額度為800,000元,依系爭 貸款契約第4條第2款之約定原告憑被告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 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金額共計162,880元;還款方式 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服義務役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分7
2期,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 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週年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 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週年利率 10%,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週年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㈡另依放款借據第6條第2款,如經轉列催收款時,自轉列催收 款項之日起,利息及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 項日本借款利率加週年利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 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利率10%(在6個月以內者 )或上開利率20%(超過6個月者)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㈢被告自99年5月26日退伍,依約應於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即10 0年5月27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72期清償借款,並自100年5月 27日起計算利息,惟被告僅於100年6月27日清償1期本息外 ,其餘款項均未清償,嗣經原告於102年2月6日將被告之欠 款轉列催收款,被告迄今尚欠134,6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爰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134,6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尚未清償乙情,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 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利率資料、就學貸款償還期限異動通知書、被告退伍令、 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11、46-4 7、50-51頁參照),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核與其所述 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向原告借款尚積欠134,642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且其積欠之借款亦已屆期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134,6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 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740元(含裁判費1,4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附表:
┌───────┬───────────┬────────┐
│本金(新臺幣)│ 逾期利息計算 │違約金計算 │
├───────┼───────────┼────────┤
│134,642元 │⒈自民國101年6月27日起│⒈自民國101年7月│
│ │至102年2月5日止按週年 │28日起至102年1月│
│ │利率1.83%計算。 │27日止,按週年利│
│ │⒉自民國102年2月6日起 │率1.83%之10%計算│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 │
│ │83%計算。 │⒉自民國102年1月│
│ │ │28日起至102年2月│
│ │ │5日止,按週年利 │
│ │ │率1.83%之20%計算│
│ │ │。 │
│ │ │⒊自民國102年2月│
│ │ │6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週年利率2.83│
│ │ │%之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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