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2年度,468號
CYEV,102,嘉簡,468,201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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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46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賢
訴訟代理人 張英文
被   告 陳振成
訴訟代理人 李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壹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嘉興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嘉興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向原告公司 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及汽車第三人責任傷害保險,原告以 保險單第1579HR01223號承保之,訴外人黃英哲即嘉興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8年12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 系爭小客車,由北往南自嘉義市沿嘉義縣水上鄉內溪村八 掌溪防汛道路往嘉義縣水上鄉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往 內溪村溪底寮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 然光線、鋪設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黃英哲竟疏於注意及 此,即貿然前行。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重機車)附載訴外人薛忠勇(已於101年3 月2日歿),自該村溪底寮產業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進 入該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 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亦仍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央,黃英哲見狀閃煞不及,致 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 身(下稱系爭車禍),被告及薛忠勇因而人車倒地,使薛 忠勇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術後併骨 髓炎)、左踝骨折之傷害;被告亦因之受傷。嗣薛忠勇因 系爭車禍事故對被告及黃英哲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0年



度訴字第1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並於100年12 月6日判決被告與黃英哲應連帶給付薛忠勇新臺幣(下同 )76萬1,944元,及黃英哲自100年7月27日起、被告自10 0年7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下稱系爭判決),該判決業於101年1月6日確定。(二)因嘉興公司有為系爭自小客車投保上開保險契約,故系爭 判決確定後,原告於101年2月3日賠付79萬1,541元(含系 爭判決之遲延利息)予薛忠勇,以分2筆20萬元、59萬1,5 41元方式匯入薛忠勇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南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又據系爭判決理由書所載認 為被告、黃英哲就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各為60%、40%, 並扣除已給付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0萬元,餘為第三 人責任保險金59萬1,541元,在原告賠付薛忠勇後,原告 已代位嘉興公司取得對被告之內部分擔求償權,經減縮聲 明金額後,本件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㈠(76萬1,944元 -20萬元)×0.6=33萬7,1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㈡2 萬1,3 97元(100年7月28日至101年2月17日,共205日之 法定遲延利息,計算式:761,944×205÷365×0.05=21, 397)×0.6=1萬2,8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35萬 0,004元(下稱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情。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0,004元,及其中33萬7,16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3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01年1月1日至22日農曆過年前之某日,將4 0萬元現金以紙袋裝入,並置於機車置物箱,騎機車至薛忠 勇家,親自將40萬元現金交給薛忠勇,伊已清償系爭判決所 應賠償之金額,40萬元中部分是家裡自有現金,餘30多萬元 是標會得來,會首叫阿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該會每人 1萬元,會員36個,採內標制,投標地點在阿秀家,大概在 嘉義市監理站附近,這個互助會是在3年前開始的,已於102 年10月結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惟修改若干文 字):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據原告提出臺南高分院 100年度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理賠計算書等影本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至14頁)等件在卷可佐,並經依職權調取上 開民事卷宗全部核閱無訛,薛忠勇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1紙、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本院卷第40、 86頁),自堪信為真實。
(一)嘉興公司所有之系爭小客車向原告公司投保汽車強制責任



險及汽車第三人責任傷害保險,原告以保險單第1579HR01 223號承保之。
(二)訴外人黃英哲於98年12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系爭小 客車,由北往南自嘉義市沿嘉義縣水上鄉內溪村八掌溪防 汛道路往嘉義縣水上鄉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往內溪村 溪底寮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 ,惟其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被告騎乘系爭重 機車附載薛忠勇(已於101年3月2日歿),自該村溪底寮 產業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進入該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亦仍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央,黃英哲見狀閃煞不及,致發生 系爭車禍事故,薛忠勇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嗣 薛忠勇因系爭車禍對被告及黃英哲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訴訟,經臺南高分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號侵權行為損害 賠事件受理,並於100年12月6日判決被告與黃英哲應連帶 給付薛忠勇76萬1,944元,及黃英哲自100年7月27日起、 被告自100年7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系爭判決並認定被告過失比例為60%,該判決業 於101年1月6日確定。
(三)原告於101年2月3日依上開保險契約賠付79萬1,541元予薛 忠勇,其中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為20萬元,餘為第三人 責任傷害險保險金。原告以分2筆20萬元、59萬1,541 元 方式匯入薛忠勇在華南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對被告得求償之金額為何 ?被告是否對薛忠勇已清償40萬元?
(一)被告應與訴外人黃英哲對薛忠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應與黃英哲對薛忠勇在系爭車禍中所受之傷害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 第2115號判例意旨謂「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本件加害人某甲之過失責任,縱較加害人某 乙為輕,然對於被害人之賠償,則應與某乙負連帶責任, 原判決僅按十分之三給付,尚有未合。」;67年台上字第 173 7號判例意旨謂「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 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
(2)本件被告、黃英哲於上揭時地,因過失駕車行為致發生系 爭車禍,使薛忠勇受有上開傷害等節,已如上述,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顯然兩造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薛忠勇受有上 開傷害,對其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臺南高分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15號亦判決渠等應連帶給付薛忠勇76萬1, 944元,及各自從上開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確定。
2.被告與黃英哲所應賠償薛忠勇金額之內部分擔比例各為60% 、40%:
(1)被告與黃英哲對薛忠勇所負債務應係連帶債務,兩造間之 內部分擔,即有民法第280條前段「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規定 之適用。再按共同侵權行為具有連帶賠償責任之性質,連 帶債務人間對損害發生與有過失的輕重,決定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內部責任的分擔即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求償關係應 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 判決亦同此旨)。依對損害發生與有過失的輕重,決定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內部責任的分擔,符合公平之理念及當事 人之利益狀態,自應採之,就現行法的解釋而言,即應適 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就文義而言,本條項雖僅係規範 加害人與被害人間的損害賠償範圍,惟深究其內容,實含 有一項基本原則,即數人對損害的發生皆與有責任時,應 依責任輕重,定其分擔部分。蓋依公平原則,無論何人皆 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的損害轉嫁於他人。民法第217條 第1項既含有上開基本法理,則該項法理於法律未加以規定 ,而依其內容應受該項法理規範之情形,亦應有適用餘地 。基此,於共同侵權行為人的內部求償關係適用民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與現行法之規定,並無牴觸;就法學 方法論而言,係貫徹現行法的基本價值判斷,亦無疑義。 至於平均分擔賠償義務,係於不能依其他法律所承認之標 準,判定責任範圍時所採的方法,本身實僅具補充效力而 已。是兩造間之內部分擔,本院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 第1項之規定,依兩造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之比例



,決定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
(2)系爭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係因被告所駕駛之系爭重機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黃英哲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被告 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本院斟酌 兩造過失程度對系爭車禍發生之影響,認被告應負60%之 過失責任,餘40%之過失責任則由黃英哲負擔,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以此比例決定兩造間內部分擔之金額。 3.原告對被告得求償之金額為何?
(1)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 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 轉於保險人。再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 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 法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件薛忠勇因系爭車禍所受上開傷害,對被告及黃英哲起 訴求償,經判決被告與黃英哲應連帶給付薛忠勇76萬1,94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被告與黃英哲就系爭車禍應各負 60%、40%之過失比例,原告於系爭判決確定後,基於其 與嘉興公司間之上開保險契約關係,為嘉興公司於101年2 月3日賠付被保險人薛忠勇79萬1,541元(含遲延利息), 其中20萬元為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餘為第三人責任保 險金59萬1,541元等節,已如上述,依上開規定,薛忠勇對 於被告之請求權即移轉於原告,原告自得於理賠範圍內, 代位行使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被告與黃英哲應 分擔之數額,以原告為嘉興公司於101年2月3日賠付被保險 人薛忠勇之79萬1,541元(含遲延利息)為準,以此計算內 部分擔比例為:被告應給付薛忠勇47萬4,925元(計算式: 79萬1,541元×0.6,元以下四捨五入),黃英哲則應給付 31萬6,616元(計算式:79萬1,541元×0.4,元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既已為嘉興公司全額賠付薛忠勇之79萬1,541元 ,扣除黃英哲應分擔之31萬6,616元,可知原告為被告給付 薛忠勇之金額為47萬4,925元,被告因原告之代為清償行為 而得免除其對薛忠勇給付47萬4,925元之賠償責任,揆諸上 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前開內部分擔之金額為47萬4



,925元,然其僅請求35萬0,0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即 應依前開金額範圍內審理,是原告代位黃英哲向被告請求 返還35萬0,004元之內部分擔金額,自屬有據。(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已對薛忠勇清償40萬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 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 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 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28年上字第 1920號判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主張在賠付薛忠勇上開判決主文所載金額及 利息之債務後,已代位嘉興公司取得對被告之內部分擔求償 權,乃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而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規定 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說明,本應由原告就上開確曾給付薛忠 勇及代位取得內部分擔求償權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擔使 本院形成確信之舉證責任,然被告既就該要件事實已為自認 ,並抗辯系爭款項已在原告給付薛忠勇前於101年1月1日至 22日即以現金40萬元清償等語,依前開判例意旨,即應由被 告就其所抗辯債務已清償之權利消滅事實,負舉證責任,而 此消滅事實之存在,固非不能以業經證明之間接事實加以推 認,然需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且足使法院形成生事實 上推定之確信程度,始克當之。
2.被告就上開以現金40萬元清償之抗辯,固舉有標會取得資金 來源等語,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提出相關標會文 件以供本院查證,又被告聲請清查薛忠勇、訴外人林月美即 薛忠勇之配偶、訴外人薛名君薛忠勇之女三人之金融帳戶 流向有無單筆40萬元之存入或支出之情,經本院函調該三人 於華南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市農會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在 101年1月至3月間之交易明細,均無單筆40萬元之入帳或匯 出情形,此有上開金融機關之函覆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83 至102頁、第106至137頁),是本院無從以上開帳戶提領及 存入現金之間接事實,就被告確已現金清償40萬元一節生事 實上推定並形成確信,再者,證人薛名君、林月美均具結證 稱薛忠勇生前未曾提及收受被告交付之40萬元現金,於其往



生後,整理遺物時亦未發現有任何現金等語綦詳(見本院卷 第42至54頁),查證人薛名君、林月美雖與薛忠勇具親屬關 係,然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是其等無甘冒偽證罪 之重責,故意捏造不實證詞之可能及必要;此外,證人薛名 君、林月美經本院隔離訊問,後互核其等證詞亦均大致相符 ,故堪認其等證詞符實,應予採信,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是本院既不能就被告是否確已清償系爭款項等 情獲得確信,被告即應就其應負舉證責任之債務已清償之權 利消滅事實,負擔舉證之不利益,本院當應為被告未清償原 告系爭款項之認定。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3月18 日送達於被告住所地,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1頁),依法於102年3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就35萬0,004元中之33萬7,166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102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281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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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興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