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小字第469號
原 告 華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碧堂
訴訟代理人 蕭伊純
被 告 朱芋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零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5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東森得易卡」,約定 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之方式消費或於自動化 服務設備預借現金,雙方並立有信用卡用卡須知,約定持卡 人若有消費款項尚未清償時,以「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每筆帳款之銀行墊款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項結清之日 止,所有入帳之每筆信用卡消費款與預借現金金額之未清償 部份,但不包括非消費性之其他應繳費用乘年息19.71%計 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為止。倘持卡人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延誤繳款期限時,除必須 支付循環利息外,並必須依當期循環利息加收10%之違約金 (即延滯金)。詎被告自95年5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已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4,099 元及其中本金50,093元及自9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 之利息未依約清償。又中華商銀業於94年11月29日將對被告 之債權一併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又於101年5月31日再將該債權讓與 原告,原告寄交債權讓與通知書至被告戶籍地址,雖經郵局 投遞2次招領逾期退回,然該通知已達於被告之支配範圍內 ,且置於其可隨時了解內容之客觀狀態,應認原告已完成債 權讓與通知,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東森得易益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務 人貸還電腦查詢明細、招領逾期退回信封、公司變更登記表 為證。而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02年10月2日 送達至被告住所地,並於同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一 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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