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小字第462號
原 告 鄒豐吉
被 告 黃柏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為訴外人福榮造景有限公司之業務員,福 榮造景有限公司曾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嗣於檢察官偵 查中,福榮造景有限公司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民國102年1 月24日簽立協議書1紙,約定被告應償還新臺幣(下同) 51,820,首期款項11,820元應於102年1月28日清償,並自同 年2月26日起至5月26日止,於每月26日各清償1萬元,如有 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詎清償期屆至,被告尚餘4萬元 未為給付,而福榮造景有限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 與原告,爰本於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 聲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調偵字第36號不起訴處分書 各1 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查卷查明屬實;而原告已於102年10月2日民事陳報暨 陳述意見狀中載明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該書狀並於102年 10 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堪認本件債權之讓與已通知被告而 對被告生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 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亦未具體表明異議之理由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依法視同自認,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支付命令於102年7月24日寄存 送達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有送達回證 1紙在卷可憑,是於102年8月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從而,原
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1千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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