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簡字第247號
原 告 柳宇盛
被 告 張文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 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以被告及訴外人侯麗丹為共同 被告,嗣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侯麗丹之起訴,並 經同意,有前開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核其撤回部分,與前揭 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27日告知原告訴外人侯麗丹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發生車禍事 故而想賣車,邀約原告至彰化縣員林鎮莒光路韋通汽車行看 車,雙方當場談妥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約 定待修理完畢再將該車交付原告。嗣被告訛稱客人立即要回 臺北急需現金,因兩造素有生意往來,在善意信賴被告之情 況下,雖未交付汽車所有權人之身份證、駕駛執照、行車執 照,原告仍將現金12萬元及金額5萬元之支票乙紙當場交付 被告,嗣被告再於102年7月29日向原告收取8萬元,故原告 前後共計交付被告系爭車輛買賣價金25萬元,被告並交付原 告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合約書上載明立約人為賣方侯麗丹 ,買方為原告,其上並註明「投資金主25萬元正,車完修好 3萬元正,共28萬元正」,被告並簽名在旁,原告亦在合約 書上買方欄上簽名,惟侯麗丹並未在賣方欄上簽名。(二)惟日後經多次連繫,被告並未交付系爭車輛,原告始察覺有 異,於102年8月22日向被告要求退還系爭車輛買賣價金25 萬元,並要求於102年8月29日還款,惟被告屆期亦未還款, 期間原告以簡訊密集要求被告處理,被告亦置之不理,原告 於102年9月3日至汽車修配廠要求被告處理,發現大門已關
,翌日聯絡被告,其行動電話已轉接至語音信箱。(三)因侯麗丹告知僅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修理,並未委託被告出 售系爭車輛,被告顯然未經侯麗丹同意,以侯麗丹名義出售 系爭車輛,致善意之原告受有買賣價金25萬元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汽車買賣合約書、 活期存款存摺、系爭車輛照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 明細報表及簡訊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且未據被告到場或 提出書狀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 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 之責,民法第110條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稱之類似契約 關係之請求權。是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基於民法第110 條 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相對人依該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不得超過相對人因契約有效所得利益之程度(參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以被告係於 102年7月29日,無權代理侯麗丹卻以侯麗丹名義出售系爭車 輛予原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無權代理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車輛買賣價金25萬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