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2年度,238號
OLEV,102,員簡,238,201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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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簡字第238號
原   告 誼冠鋼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惠
訴訟代理人 李明交
被   告 徐淑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 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25萬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請求就利息部分更正為按週年 利率6%計算,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金額25萬元,並由訴外人高鋒 工程行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於 期限內提示付款,竟因存款不足而不獲兌現。被告為發票人 ,既不爭執其於系爭支票所蓋印之印章為真正,且系爭支票 並未禁止背書轉讓,以阻斷人之抗辯事由,則本於票據之無 因性及文義性,票據得自由流通,發票人自應承擔票據責任 ,不得將風險轉嫁予後手,執票人即原告並不負審查其前手 與發票人是否有抗辯事由之責任。爰依票據法第126條、第 13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則抗辯:被告與高峰工程行一向有生意上往來,為幫助 該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許秋楓度過財務困難,才於收 受許秋楓所交付高峰工程行負責人許淑玲簽發之25萬元支票 作為擔保時,簽發系爭支票供高峰工程行使用。詎許秋楓並 未還錢,許淑玲所簽發之支票也未兌現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據 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及第13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影本附卷為證,經核與原本相符,且為到場之被告 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系爭支票既為被告蓋章簽發,參 照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票據所載文義負擔清償責任。次按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 限,為票據法第13條所明定。依被告所辯,系爭支票既係其 簽發後,出借予高峰工程行高峰工程行再將系爭支票背書 轉讓與原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需依票據文義擔負發票 人之責,是被告所辯縱屬為真,亦不得對抗原告。五、再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33條規定甚明。是原告僅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而查,系爭支票退票日即提示日為102年3月18日,則原告 請求自發票日即102年3月16日起至付款提示日前一日即102 年3月17日止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 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如附表 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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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日 │面額(新臺幣)│ 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提 示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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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3月16日│250,000元 │臺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YNA0000000│102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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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誼冠鋼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